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原 告 蔡鄭傳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徐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供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自來水法第61條規定,兩造應成立供水契約,被告有供水義務,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大園區圳頭里後館一路216巷41-1號房屋予以供水等語,核其性質涉及財產上之給付,自屬財產權訴訟。又依原告所自陳,其係請求用水權利,並非減省延管費用等語,故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明確,難以估算,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說明,即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500元,尚應補繳16,305元(計算式:20,805元-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