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原 告 吳忠政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所為聲明並非具體、特定、明確,且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未就上開裁定之內容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