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被 告 張古豆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9萬7,31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9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A地、B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將上開土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4元。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A地、B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萬1,500元,參以本院前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占用面積分別為15.34平方公尺、22.83平方公尺,合計為38.17平方公尺,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58萬4,055元。【計算式:41,500元/㎡×(15.34㎡+22.83㎡)】。至訴之聲明㈡前段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1萬3,258元部分,應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計其價額。另訴之聲明㈡後段請求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聲明㈢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萬7,313元(計算式:1,584,055元+13,2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2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310元,尚應補繳1萬3,910元(計算式:2萬0,220元-6,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