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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8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原 告 陳新基上列原告與被告Facebook使用者weicheng zheng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表),原告合併請求之訴訟標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1,150元(詳如附表,如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則為6,650元),扣除已繳之2,150元,尚應補繳9,000元(如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則僅須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訴之聲明 說明 裁判費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15萬元。 起訴後之利息:此部分毋庸併計。 2,150元 二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日內,立即刪除其於 Facebook平台所張貼之一切涉及原告之照片及相關貼文內容。 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4,500元 三 被告應於其原張貼處,以原可見範圍,連續7日以上公開向原告道歉,其道歉內容須經原告事前確認。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可資參照), 請原告斟酌是否仍要提起此部分起訴,如認無必要,可撤回此項聲明,無庸繳納裁判費。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4,500元 綜上,原告合併請求之訴訟標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150元(如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則為6,650元) 計算式:2,150元+4,500元+4,500=11,150元(如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則為6,65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