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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原 告 張嘉玲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僅記載被告關燈員工姓名:不詳,送達處所:桃園朋趣露營區桃園市○○區○○路000號;亦未具體指明可供調查被告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等個人資料之方式,致本院無從調查。依前揭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

原告應補正事項 一 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 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陳報狀「均未」簽名或蓋章,應重新提出有簽名或用印之民事起訴狀、陳報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