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8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原 告 王秀靜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被 告 蕭秋英

林淑惠林育伶陳志賢游蕙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核定被告蕭秋英、林淑惠、林育伶等就其等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00街000號房屋占有原告所有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五九六五,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每年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1,940元。(二)核定被告陳志賢就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同街121號2樓房屋占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萬分之九四九七,自112年1月18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租金17,459元。(三)核定被告游蕙如就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同街121號5樓及6樓房屋占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萬分之九四九七,自112年1月18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租金17,459元。本件應依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其期間未確定且衡情應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核定為568,580元【計算式:(21,940元+17,459元+17,459元)×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扣除原告於114年10月31日已繳納之1,760元,尚應補繳5,850元(計算式:7,610元-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核定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