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原 告 莊訓秦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莊彭六妹
莊岳凱莊育霖莊淑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3,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約為35平方公尺、100平方公尺,合計約13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次查,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原告雖提出同段其他地號土地之交易實價資料,惟查該等交易對象多為親友或共有人間之特殊交易,難以反映一般市場正常行情,不宜作為認定客觀市價之依據,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附近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之實價登錄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037元,此價格與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100元 甚為相近,審酌上開鄰近土地交易日期與本件起訴時間雖有間隔,然其交易單價與現行公告現值差異不大,足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已貼近市場交易價格。爰以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100元,作為計算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基準。據此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35平方公尺(計算式:35+10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823,500元(計算式:6,100元/㎡×135㎡)。按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823,50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9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4,62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6,370元(計算式:10,990元-4,6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