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原 告 富來祥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俊龍被 告 林倉平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請求超過新臺幣600,000元本息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本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犯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含侵占行為),其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應限於原告所有之車輛遭被告侵占入己之財產上損害。原告雖一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惟查原告為公司法人,無精神痛苦可言,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客體,此部分請求核非屬上開刑案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是除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損失60萬元部分,屬犯罪被害之直接損害,免納裁判費外,其餘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此部分(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