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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9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原 告 涂彥翔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被 告 陳百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而法文所稱之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提起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即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2529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關於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三債務人,就執行法院扣押被告即執行債務人陳百欽之保險契約債權聲明異議後,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不實,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依開規定與說明,本件應以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三債務人即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非以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即被告陳百欽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