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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9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964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持有李麗香、陳昌金於民國93年1月14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對李麗香、陳昌金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11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5及表2次序7所列債權人即被告台新銀行之債權,全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併提起之訴訟有二,一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一為分配表異議權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4,5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變更分配表後所得之利益為95,97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相互競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4,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869元,扣除已繳之19,284元,尚應補繳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一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0萬元 利息 353,542元 94年5月15日 114年12月14日 (20+214/365) 16% 1,164,500元 合計 1,564,500元附表二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114年11月24日分配表 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分配金額 剔除後之分配金額 1 凱基 455,723元 182,472元 276,378元 2 台新 1,511,687元 605,282元 剔除 3 台新 2,232,111元 893,741元 1,353,685元 4 台新 5,400元 2,162元 3,275元 5 台新 110,756元 44,348元 67,169元 6 台新 1,000元 401元 606元 7 台新 131,451元 52,633元 79,720元 8 台新 1,000元 400元 606元 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分配金額 剔除後之分配金額 1 凱基 273,251元 12,172元 14,239元 2 元大 776,385元 34,585元 61,640元 3 台新 906,405元 40,377元 剔除 4 台新 133,8370元 59619元 69,742元 5 台新 3,238元 144元 169元 6 台新 66,408元 2,958元 3,461元 7 台新 599元 27元 31元 8 台新 78,818元 3,511元 4,107元 9 台新 600元 27元 31元 小計 債權人請求變更分配表後所得之利益即得增加之分配額為95,973元。 計算式:276,378元+14,239元-182,472元-12,172元=95,973元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