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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9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原 告 胡寶陵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被 告 陳采綾

林清暘(原名:林成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倘調查結果,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履行地無法證明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采綾及林清暘(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及6月間共同向原告商借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100萬元,約定利率為月息2%,並由林清暘簽發2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原告則分次將共計100萬元之款項匯入林清暘之帳戶,被告起初均按月給付原告利息2萬元,詎自114年5月起被告即不再清償利息,且系爭支票所載日期分別為110年(按應為113年)6月20日及110年(月從缺)30日,遠早於借款時之113年或欠缺發票日,被告以過期或無效之支票詐欺原告,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對系爭支票之擔保效力有錯誤之認知,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備位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陳采綾、林清暘之戶籍分別設於臺南市柳營區、新北市板橋區,均非本院轄區,雖原告主張本案涉及被告持系爭支票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而原告之戶籍地為桃園市龜山區,是本院有管轄權,然遍觀起訴狀內容,原告均未論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下稱個人戶籍資料)、遷徒紀錄,原告於上開借款之時點即113年間戶籍均係設於新北市泰山區,遲至114年6月16日戶籍始遷入桃園市龜山區,自難逕認本院管轄區域確為侵權行為地,進而憑此認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雙方自有以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即新北市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然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固屬票據債務之履行地,惟系爭支票乃林清暘單方簽署後交由原告收執,依上開說明,亦難謂支票之付款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經當事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其與陳采綾間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未見關於被告返還借款履行地點之約定,是難認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存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定管轄法院。從而,本件並無特別管轄權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陳采綾、林清暘之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本院審酌系爭支票發票人均為林清暘、付款地均為新北市之泰山區農會信用部,由新北地院管轄本件訴訟應較為適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