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982號原 告 范江梅妹訴訟代理人 廖禹喬律師
廖威淵律師被 告 興創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81萬3,86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7,540元,及具狀補正如理由欄第三項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於新臺幣(下同)227萬9,000元部分,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121萬4,583元部分,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是就先、備位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算至起訴前一日止為241萬3,867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首揭說明,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不動產價額較低者為準。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840萬元;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同門牌之房地於起訴前之交易總價為21,450,000元,交易總面積為185.08平方公尺,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系爭不動產之建號總面積為140.25平方公尺(含主建物13
2.9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7.35平方公尺),依此比例換算,系爭不動產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約為1,625萬4,424元【計算式:21,450,000元×(140.25㎡÷185.08㎡),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擔保債權額840萬元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是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840萬元核定之。上開2項聲明合併計算後,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81萬3,867元(計算式:241萬3,867元+840萬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121萬4,583元部分不存在,則其否認之本金金額為317萬5,417元(計算式:票面金額439萬元-121萬4,583元),加計自114年4月2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3日,共135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18萬7,915元【計算式:317萬5,417元×16%×(135÷36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6萬3,332元(計算式:317萬5,417元+18萬7,915元)。
㈢綜上,原告就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係為預備訴
之合併,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081萬3,867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36萬3,33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1萬3,8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5,71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萬8,176元外,尚應補繳9萬7,540元(計算式:12萬5,716元-2萬8,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復查,原告起訴狀附表二「建物標示」欄位,將建物門牌記載為「木新路2段218巷24號2樓」,然經本院核對卷附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該普義段3893建號建物之正確門牌應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原告起訴狀附表之記載顯有誤植,爰命原告具狀更正起訴狀附表二之內容,並按對造人數提出更正書狀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一:本票(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13年11月27日 114年4月22日 4,390,000元附表二:不動產標示編號(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中壢區 普義段 903 42 1分之1 2 桃園市 中壢區 普義段 908-3 69 1分之1 編號(建物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中壢區 普義段 3893 140.25 1分之1 建物門牌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項目 內容說明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 民國113年08月20日 登記原因 設定 字號 平壢登跨字第62580號 權利人 興創有限合夥 債權額比例 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84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民國143年8月1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芯志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范江梅妹,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1分之1 證明書字號 113壢他電子第014773號 設定義務人 范江梅妹 共同擔保地號 普義段0000-0000、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 普義段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