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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9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98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被 告 林淑惠律師(即李淑真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4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於「表1」次序4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下同)12,779元、次序9分配之抵押權優先債權1,597,329元部分,以及「表2」次序3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11,221元、次序7分配之抵押權優先債權1,402,671元部分,均應予別除,不得列入分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569,923元(被告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剔除後,應分配予各債權人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栽判費31,56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4,253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7,3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應分配價額:6,487,866元 債權人 債權本利和 分配金額 執行費暨執行費用部分 第一商業銀行(A) 16,140元 16,140元 第一商業銀行(B) 10,800元 10,800元 普通債權部分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3,072,822元 252,655元 第一商業銀行(A) 40,583,539元 3,336,891元 第一商業銀行(B) 26,195,589元 2,153,875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26,351元 717,505元 備註: 一、本附表所稱應分配價額,係指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之不動產拍定總額7,000,000元,扣除代繳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共計512,134元後之餘額。 二、第一商業銀行(A)係指: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9576號債權憑證(原臺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89年度聲字第3003號民事裁定)所示之債權。第一商業銀行(B)係指: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15519號債權憑證(原臺北地院89年度促字第8582號支付命令、本院89年度促字第25078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 三、本附表分配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金額,其計算式為:(應分配價額–執行費暨執行費用之總額)×(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本利和之數額÷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本利和之總額);例如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6,487,866元–26,940元)×(3,072,822元÷78,578,301元)=252,655元。 四、本件原告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為2,947,783元(計算式:1,156,565元+1,791,218元=2,947,783元、含執行費暨執行必要費用),而原告主張因剔除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2,569,923元〔計算式:(16,140元+3,336,891元)+(10,800元+2,153,875元)-2,947,783元=2,569,923元〕。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