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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9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原 告 洪瑋嬬上列原告與被告玓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交付資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文件之電子檔予原告,經核原告前開之請求,並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法上權利為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嗣原告於115年2月13日追加被告及追加被告9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萬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萬元=167萬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039元,扣除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20,0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編號 內容 1 114年4、5、6、7月(資料時間、非報表做成時間)的吧台來客人數(人別/戶別)統計 2 114年4、5、6、7月(資料時間、非報表做成時間)的吧台消費明細 3 114年4、5、6、7月(資料時間、非報表做成時間)的窩福APP吧台扣點記錄 4 114年7月(資料時間、非報表做成時間)時的微碧點餐系統會員名單 以上資料若不便出示全名、手機號碼者,可手機末4碼、姓名最後 一字或戶別即可(或以代碼/代稱或其他能確認是否為同一人/同一 戶之方式,旨在確認是否為同一人/同一戶,以正確計算消費次數及 金額。

裁判案由:交付資料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