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9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徐金旗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徐英雄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渠與誠聖宮間之附條件贈與契約,並向反訴被告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因條件未成就致贈與契約未生效力,故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已給付之金額;另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其已無三七五租約租金補償請求權,竟向反訴原告及誠聖宮佯稱尚有該請求權存在之故意、隱匿之行為,致有損害於反訴原告之權利等事實,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茲核反訴原告之所請,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與本訴並不相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