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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9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賴敏崇

鍾昀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73,24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敏崇、鍾昀佳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以兩者較低者為準。

三、次查,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原告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主張參考鄰近不動產近期每坪交易單價約為268,500元。經本院依系爭不動產謄本核算,系爭不動產包含主建物46.4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4.81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建號1466,總面積636.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2657)約16.92平方公尺(計算式:636.83×2657/100000,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合計總面積為68.18平方公尺(計算式:46.45+4.81+16.92),折合約20.62坪(計算式:68.18×0.3025),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約為5,536,470元(計算式:268,500元×20.62坪)。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賴敏崇之債權本金為852,479元,參酌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35頁),另加計自首期繳款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起訴時止(約2年10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約120,768元(計算式:852,479元×5%×(2+10/12)),合計債權本利約為973,247元(計算式:852,479+120,768)。是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縱加計利息及違約金,顯然仍遠低於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5,536,470元)。準此,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973,247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1,3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560元(計算式:12,940-11,3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觀音區 草富段 274 726.32 3270/100000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建築式樣及樓層數、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46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8 鋼筋混泥土造5層 2層 46.45 陽台:4.81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 1466建號、面積636.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57/100000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