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簡字第1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0月份起至民國118年4月份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各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14年9月3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最後於114年10月17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原逾50萬元,然最後變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48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9日離婚,然兩造婚姻期間因被告在外欠款致家中經濟無法負擔,由原告在外向親友借支款項,兩造離婚時簽有離婚協議書,約定「男方承諾給付女方每月一萬 期限為五年,負擔兩人生活時女方向親友借支部分」。被告於113年5月至113年9月均有準時正常給付,自113年10月開始未給付,多次聯繫未有下文,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調解期日後有匯錢給原告,結算至114年4月均已清償,然自114年5月起迄今又不給付,對原告之訊息不讀不回,經原告提醒開庭事宜才稱其於114年8月薪水領7萬多元、114年7月薪水領9萬多元,沒有空陪原告玩,顯然惡意拖延,故一併依法預先請求未到期的部分,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親友借款還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前婆婆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或答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兩造於113年4月9日簽定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男方承諾給付女方每月一萬 期限為五年,負擔兩人生活時女方向親友借支部分」之內容及參照原告所述其於婚姻期間為被告償債等情,可認前開契約內容真意係兩造於婚姻期間對外舉債,而於離婚時結算雙方分擔金額,應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清償之計算,而約定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然得於五年內(113年5月至118年4月)每月分期償還1萬元予原告至清償完畢等情,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債權人基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向債務人即被告請求依約給付,應屬有據。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 (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起訴後被告已給付原告分期還款金額至114年4月,為原告所自承明確,然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期尚未給付共5期(114年5月至114年9月)共5萬元,尚未屆期之款項尚有43期共43萬元(114年10月至118年4月),而被告於兩造LINE對話中確有拖延或表明不願給付之情,足認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原告主張就未到期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而為請求,亦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四、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將來之給付有預為請求必要,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寓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受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須於該應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每月分期給付日,故應以每月末日為每月分期還款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114年2月20日(本院卷第11頁),然原告請求給付之48萬元為114年5月至118年4月之款項,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均尚未屆期,而於本案114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時已到期之5萬元部分,應自各期分期款項得請求時,各自起算利息,即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即屬無據。又原告預為請求尚未屆期之分期款項部分,本有催告被告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且此部分分期款項既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則原告請求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屆期部分,自各期給付期限屆滿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告訴之聲明雖表明被告應給付48萬元本息,然依原告請求之本意係不願被告再予拖延而以一訴請求契約約定金額,而系爭協議書既有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又未約明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故可認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應為誤載,爰依其聲明之真意判決如主文,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附表:
編號 計息金額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1萬元(114年5月款) 114年6月1月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 2 1萬元(114年6月款) 114年7月1月至清償日止 同上 3 1萬元(114年7月款) 114年8月1月至清償日止 同上 4 1萬元(114年8月款) 114年9月1月至清償日止 同上 5 1萬元(114年9月款) 114年10月1月至清償日止 同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