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家簡字第15號原 告 施素紅被 告 蕭義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協議離婚。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二造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經雙方結算後約定:被告欠原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95,000元,於2023年先歸還10萬元,剩下295,000元於2024年1月10日開始每月10日歸還1萬元,直至結清為止,如未按時還,當月全部結清還完。因被告僅還款10萬元,餘款295,000元本應自113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還款1萬元,然被告全未清償,爰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戶籍謄本、被告簽署之字條影本、原告匯款單影本、網銀轉帳交易記錄、離婚協議書影本、繳款收據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本應自113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還款1萬元,然被告自113年1月10日起即未清償,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如未按時還,當月全部結清還完」之喪失期限利益約定及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295,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