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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簡字第16號原 告 A01

A02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汪令珩律師被 告 B03

B04B05B06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B03、B04、B05、B06應在繼承被繼承人C01之遺產範圍内,各給付原告A01新臺幣3萬614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B03、B04、B05、B06如各以新臺幣3萬6143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母親C01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因年邁及失智症等因

素,健康狀況每況愈下,於113年7月間兩次跌倒骨折,經緊急開刀,健康狀況仍持續惡化,需由專人照顧,嗣於113年9月30日離世。雖經國稅局核定C01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61萬1983元,惟其中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0號房屋(核定價額363萬1650元)係C01生前居住自用,無出賣之可能,另其所遺之存款僅有98萬0333元,就原告提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單據觀之,可認原告先行支付之費用已超出上開C01存款餘額,且由C01之郵局、銀行、農會交易明細可知C01過世前之收入來源僅有月之老農津貼7000元,扣除每月水電費2000元,C01每月能支配之款項僅約5000元,不足以因應C01生活所需,遑論C01後續更有為數不小之醫療、醫藥及其餘費用等支出,準此,依C01生前之資力,難認其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故C01確實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㈡詎料,被告自兩造父親徐樹福107年5月間過世後,旋即對C01

不聞不問,連兩造原有協議每人每月匯款3000元予C01做為生活費一事皆未履行。原告遂自107年7月起至113年9月間代墊各種扶養C01所需支出,包含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其餘相關支出等等,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另原告A0

2、A03則又代墊自107年7月迄至113年9月止C01之一般生活費用共計177萬57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而上開款項係原告履行扶養義務所為之支出,既然兩造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對於C01均負有扶養義務,上開費用本應應由全體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從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用。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費用核屬C01生前債務,被告均為C01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關係,於繼承C01之財產範圍內負返還責任。基此,被告四人應分別返還原告三人之金額如下所述: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016913元、A024044元、A037075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013608元、A021

40元、A03365元。⒊其餘費用部分: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014萬4957元、A028796元、A032542元。

⒋日常扶養費部分: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0212萬6839元、A0312萬6839元。

㈢另C01於113年9月30日過世後,原告A01為處理C01之喪葬事宜

,代為支出喪葬費用25萬3000元,兩造既為C01之繼承人,依實務見解有以系爭遺產負擔上開喪葬費用之義務。是原告A01代為處理C01喪葬事宜並代墊喪葬費用,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代墊喪葬費之損害,為此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在繼承系爭遺產之範圍内各給付原告A01代墊之喪葬費用3萬6143元(計算式:25萬3000元÷7=3萬6143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多年來未盡孝道外,就母親C01之醫療、醫療

用品、其餘必須之生活支出,以及喪葬費皆未攤付,上列款項皆由原告負擔,被告因而免除負擔扶養費及喪葬費而受有利益,對於原告之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過去所代墊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雜支、自107年7月至113年9月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及喪葬費,洵屬有據。從而,被告四人各應給付原告A019萬1621元(計算式:6913元+3608元+4萬4957元+3萬6143元)、被告四人各應給付原告A0213萬9819元(計算式:4044元+140元+8796元+12萬6839元)、被告四人各應給付原告A0313萬6821元(計算式:7075元+365元+2542元+12萬6839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A019萬1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各應給付原告A0213萬981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各應給付原告A0313萬682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兩造父親107年5月過世時,兩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约定房

屋由母親C01居住使用,每個子女每個月應匯款3000元給C01作為生活費,該筆費用B04是以現金,B03、B06及B05則是以現金或匯款至C01郵局帳戶内,另C01每月有7226元至8110元不等之老農津貼,並有三節禮金及稻作秧苗補助、稻穀款、休耕款、停灌補助等收入,嗣兩造支付C01上開生活費數月後,因C01於電話連繫時表示自己有老農津貼已足夠生活使用,子女無庸再每個月給付3000元,因此被告後續才未再繼續支付,甚至C01過世時遺產存款尚餘98萬0333元,並無原告所主張C01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子女扶養之情形。且原告主張自107年起C01生活費主要皆盡由A02、A03墊付,卻未能提出單據佐證,僅能提出附表一、二所示113年7月間C01跌倒支付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單據,而附表三所示其餘費用除未提出單據佐證外,依所載日期亦可知大都為113年7、9月間之費用,豈能以此推論原告自107年起即有支付C01扶養費之事實。是以,C01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形,被告於平時均有輪流帶C01前去醫院看診、給予孝親費或購買營養品等,原告所為之主張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支付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其他費用(附 表一

至三),應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贈與,而非屬C01生前債務,原告以不當得利或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並無理由。

㈢原告A01主張其支付母親喪葬費用25萬3000元,被告對此不爭

執,惟喪葬費用應於遺產分割中自C01之遺產中扣除,不得單獨向部分繼承人即被告等請求支付。再者,原告A02自行以其個人為被保險人名義向勞保局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核付C01喪葬津貼13萬7400元,而實際上支付母親喪葬費用為A01,A02未將喪葬津貼用於支付C01喪葬費用,實已侵害其餘同具領取資格之被告權益,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A02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如本案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喪葬費,則被告主張就系爭家屬喪葬津貼得分配部分為抵銷抗辯。

㈣綜上,C01生前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他人扶養之情形,其所

遺遺產價值應高於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數額,足以支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原告等至今不願意進行協議分割,而僅對被告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之請求,顯非解決遺產紛爭之道,從而,原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訴外人C01(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兩造之母親,嗣於113年9月30日死亡,C01之繼承人即為兩造七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七分之一等情,有相關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並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C01自107年7月起,即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須受人扶養,然被告自107年7起,即對C01不聞不問,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給C01,而原告自107年7月起至113年9月間代墊各種扶養C01所需支出,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另原告A02、A03又代墊自107年7月迄至113年9月止C01之一般生活費用部分,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上開款項係原告履行扶養義務所為之支出,既然兩造對於C01均負有扶養義務,上開費用本應由全體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用。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費用核屬C01生前債務,被告均為C01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關係,於繼承C01之財產範圍內負返還責任。」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C01自107年7月以後有受扶養之必要,即C01自107年7月起已無財產資力維持自己生活,而需受人扶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依據原告所提出C01於蘆竹農會新興分部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C01於107年7月4日在上開帳戶尚有存款餘額61萬2174元、於113年9月30日時尚有存款餘額73萬9332元,而在107年7月4日至113年9月30日期間,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均保持在20萬元以上。其次,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遺產稅試算通知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可知C01於113年9月30日去世時,所遺留動產、不動產之總遺產稅課稅價值為461萬1983元(含前述帳戶之存款餘額)。再者,計算原告所主張為C01所支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相關費用之總金額僅為54萬9075元(即12萬6225元+2萬8791元+39萬4059元),顯低於C01死亡時,前述帳戶之存款餘額,足見C01本有支付上開各該費用之能力。至於原告另主張有按月支付附表四所示款項予C01云云,則未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給付證明為佐證,自難認定為真。是綜合上開各情,顯然C01在去世之前,應有足夠之財產資力可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無受他人扶養之需要。從而,原告以C01有受扶養之必要,其為C01支付附表一至四所示扶養費用為由,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2、兩造為C01之子女,而子女應孝敬父母,為民法第1084條所明定,而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實或提昇父母暮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大恩,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為難能可貴之美德,子女基於孝道而對年長父母所為之費用付出,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贈與,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始與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曰道德上之義務。本件C01於去世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人扶養必要之情形,業經認定在前,兩造依法對於C01均不負扶養義務,縱原告真有為C01支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費用,惟原告於C01生前並無請求C01或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之意思或作為,應評價為原告係出於人倫孝道,而與被告各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C01自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C01哺育之恩,堪認原告上開孝養C01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人倫孝道相符,並無再行請求C01或被告返還之餘地。且若無視於受扶養人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率認子女所為之金錢給付或勞務付出,皆係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之任何給付,皆應為作為日後結算、分擔之基礎,扶養人間分毫算計,且需長期間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費分擔主張,非但貶損給付之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之源,並非允當。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C01之遺產範圍內,分別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云云,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按死者家屬(含繼承人)有埋葬屍體並負擔所須費用之義

務,其支付喪葬費用自與無因管理「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不相符合,然如因部分死者家屬(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使得其他死者家屬(含繼承人)因而獲得免支付喪葬費用之利益,其他繼承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支付喪費用之繼承人受有損害,該支付喪費用之繼承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經查:

1、原告A01主張「C01死亡後,原告A01為處理鍾政妹之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25萬3000元」乙節,有喪葬費用結算單據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則原告A01依據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繼承C01之遺產範圍内,依據應繼分比例,各清償給付原告A01所代墊之喪葬費用3萬6143元(即25萬3000元÷7=3萬6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自113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喪葬費用應於遺產分割中自C01之遺產中扣除,原告不得逕行向其他繼承人請求支付」云云,然喪葬費用固可列為遺產債務,而於遺產分割時,使支出喪葬費之繼承人即原告優先自遺產中取償,惟此並不妨礙原告不選擇優先自遺產中取償,而另行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未支出喪葬費之繼承人即被告清償給付之求償途徑。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3、被告另抗辯「原告A02自行以其個人為被保險人名義向勞保局請領C01之死亡喪葬津貼13萬7400元,A02未將喪葬津貼用於支付C01喪葬費用,實已侵害其餘同具領取資格之被告權益,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A02請求損害賠償。

因此如本案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喪葬費,則被告主張就系爭家屬喪葬津貼得分配部分為抵銷抗辯。」云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然本件情形,對被告有返還代墊喪葬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人為原告A01,而被告主張對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務人為原告A02,亦即「返還代墊喪葬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人為原告A01、債務人為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A02」,顯然本件並不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被告以其對原告A02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來與對原告A01所負之代墊喪葬費用不當得利債務為抵銷,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A01依據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在繼承C01之遺產範圍内,各給付伊3萬6143元及均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A01、A02、A03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A01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職權宣告如被告B03、B04、B05、B06為原告A0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敬恩附表一:原告主張代墊之醫療費用部分編號 日期 醫療費用 金額(新臺幣) 給付人 1 113年7月9日 桃園醫院急診 780元 A02 2 113年7月12日 桃園醫院肝膽腸胃科門診 300元 A01 3 113年7月17日 桃園醫院急外 79,912元 A02 A03 A01 4 113年7月18日 桃園醫院急外 632元 A03 5 113年7月26日 桃園醫院骨科住院(7月18日至7月26日) 19,254元 A01 6 113年8月6日 桃園醫院肝膽腸胃科門診 300元 A01 7 113年8月6日 桃園醫院骨科門診 229元 A01 8 113年8月13日 桃園醫院門診 556元 A03 9 113年8月13日 桃園醫院肝膽腸胃科 480元 A03 10 113年9月3日 桃園醫院肝膽腸胃科門診 372元 A02 11 113年9月3日 桃園醫院骨科門診 456元 A02 12 113年9月13日 桃園醫院肝膽腸胃科 858元 A01 13 113年9月18日 桃園醫院急診 750元 A01 14 113年9月30日 桃園醫院急診 3,088元 A03 15 113年10月1日 桃園醫院胸腔科住院 18,258元 A03 合計 126,225元 A01共計支出48,391元、A02共支出28,308元、A03共支出49,526元,被告應分別給付A016,913元(計算式:48,391÷7=6,913)、A024,044元(計算式:28,308÷7=4,044)、A037,075元(計算式:48,526÷7=7,075)。

附表二::原告主張代墊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編號 日期 醫療用品費用 金額(新臺幣) 給付人 1 113年7月13日 大竹藥局-血壓計、酒精棉片 2,020元 A01 2 113年7月18日 美德耐-尿布、看護墊、沖洗器等 1,686元 A01 3 113年7月21日 美德耐 49元 A02 4 113年7月21日 美德耐 195元 A02 5 113年7月21日 美德耐 279元 A02 6 113年7月24日 美德耐 73元 A02 7 113年7月25日 美德耐-膠帶 136元 A02 8 113年7月26日 鴻福生活館-床包枕頭 1,848元 A01 9 113年7月26日 大新長青藥師藥局-醫材 1,030元 A01 10 113年7月26日 大竹藥局-體溫計、補體素等 2,506元 A01 11 113年7月27日 大竹藥局 474元 A03 12 113年7月27日 丁丁連鎖藥妝-助行器 800元 A03 13 113年8月1日 成章藥局-勝碘溶液 145元 A03 14 113年8月6日 美德耐-紗布、膠帶、紗布墊 259元 A01 15 113年8月10日 宸星藥局 285元 A01 16 113年8月15日 鈞育藥局收據-3M免縫膠帶 210元 A03 17 113年8月17日 聚康醫療器材公司-照顧床等 13,000元 (補助後) A01 113年8月24日 聚康聊器材公司-輪椅等輔具 A01 18 113年8月31日 杏一藥局-血糖測試片 2,418元 A01 19 113年9月5日 成章藥局-勝碘溶液 145元 A03 20 113年9月9日 美德耐-口腔棉棒 251元 A02 21 113年9月17日 鈞育藥局-濕紙巾、口腔棉棒、袋子、手套 525元 A03 22 113年9月21日 美德耐-防水透氣敷料 93元 A01 23 113年9月24日 美德耐 109元 徐日詳 24 113年9月26日 美德耐-尿布 255元 A03 合計 28,791元 原告A01共計支出25,254元、A02共支出983元、A03共支出2,554元,被告應分別給付A013,608元(計算式:25,254÷7=3,608)、A02140元(計算式:983÷7=140)、A03365元(計算式:2,554÷7=365)。

附表三:原告主張代墊之其他費用部分編號 日期 醫療用品費用 金額(新臺幣) 給付人 1 108年8月5日 代付父親對年費用 8,500元 A02 2 110年10月12日 岳霖工程估價單-浴室漏水工程 71,500元 A01 A02 3 113年7月10日~113年9月30日 看護費用每日2,800元,共82天,加紅包2,000元。 231,600元 A01 4 113年7月12日 計程車費、午餐跟晚餐費用、門診費、當天帶母親看門診補償費。 2,950元 A01 5 113年7月21日 微美平價剪髮 500元 A02 6 113年7月23日 保溫瓶 300元 A03 7 113年7月29日 窗簾、桿子 672元 A03 8 113年7月30日 禧元堂滴雞精 1,980元 A01 9 113年8月6日 計程車費、午餐及晚餐費用、當天帶母親看門診補償費。 2,950元 A01 10 113年8月13日 計程車費、午餐及晚餐費用、當天帶母親看門診補償費。 3,000元 A03 11 113年8月24日 禧元堂滴雞精 3,260元 A01 12 113年8月31日 達欣人力仲介 14,700元(原20,500元退5,800元) A01 13 113年9月3日 計程車費、午餐及晚餐費用、當天帶母親看門診補償費。 3,000元 A02 14 113年9月7日 大竹藥局-補體素 4,740元 A01 15 113年9月13日 計程車費、午餐及晚餐費用、當天帶母親看門診補償費。 2,950元 A01 16 112年2月~113年7月 長照費用 35,217元 A02、A03、A01 17 110年10月6日 安神位、神明緣金及相關雜支 6,240元 A02、A03、A01 合計 394,059元 原告A01共計支出314,699元、A02共支出61,569元、A03共支出17,791元,被告應分別給付A0144,957元(計算式:314,699÷7=44,957)、A028,796元(計算式:61,569÷7=8,796)、A032,542元(計算式:17,791÷7=2,542)。

附表四:原告A02、A03主張代墊自107年7月迄至113年9月止C01之一般生活費用部分編號 期間 計算式(當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月份) 扶養費金額(新臺幣) 1 107年7月至107年12月 23,049×6=138,294 138,294元 2 108年 22,147×12=265,764 265,764元 3 109年 22,537×12=270,444 270,444元 4 110年 23,422×12=281,064 281,064元 5 111年 24,187×12=290,244 290,244元 6 112年 25,235×12=302,820 302,820元 7 113年1月至113年9月 25,235×9=227,115 227,115元 合計 1,775,745元 被告B03、B04、B05、B06各應返還之金額 被告B03、B04、B05、B06應分別給付徐A0212萬6839元、A0312萬6839元(計算式:1,775,745元÷7÷2=126,839元)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