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家簡字第11號原 告 B 0 1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陳德正律師複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被 告 A05
A06A07上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5、A06、A07應自原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分離。
二、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全部(含全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最高法院104年9月22日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分別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原告具狀追加聲明如下:⒈被告應分別自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分離。
⒉被告應分別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經核,原告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而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故准原告為追加。
二、本件被告A05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以:㈠被告A05、A06、A07(下逕稱姓名)分別為原告之兒子、孫女
、孫子,同住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原告為家中最年長之直系尊親屬,份屬家長,且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三人均為家屬,且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原告基於親情,長年無償將系爭房屋供兒孫居住,系爭房屋一樓更是讓被告A05作為營業使用,A05亦未給付任何租金。
㈡詎料,A05經年累月對年邁之原告及原告配偶郭王麗瑛(下簡
稱原告夫妻)為精神暴力行為,造成原告夫妻長期無法安心入睡,身心俱疲,原告遂對被告A05聲請通常保護令,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100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98號裁定對被告A05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命被告A05應遷出系爭房屋,惟A05雖於民國114年4月6日離開系爭房屋,然仍時常在附近徘迴,且未將其放置一樓前方空地、二樓前方房間、三樓後方房間之物品帶離,更在房間内設置攝影機,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㈢被告A06時常忤逆、霸凌祖父母,且有諸多不肖之舉,如半夜
無故叫救護車、將機器開最大聲、放任冷氣及除濕機運轉,更無故對原告配偶郭王麗瑛、原告女兒郭雅婷等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甚至主張要告原告夫妻侵入住宅等,幸遭法院駁回在案。而被告A07對上情亦視若無睹,且A07念大學後赴南部居住,幾乎很少回家,一回家就直接上二樓睡覺,不跟原告夫妻打招呼,對長輩視若無睹,亦未協助整理家務,房間與樓梯間堆滿雜物,喪失對家的責任。被告A06、A07以各種手段欺負、霸凌原告夫妻,亦令原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是以,原告為家長,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三人為家屬,均已成年,有工作能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28條規定請求被告A05、A06、A07由家分離。
㈣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桃園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三人由家分離後,就系爭房屋、土地即無占有使用權源,過去縱屬無償借用,原告亦以起訴狀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以維原告家居安寧,並保障原告居住權利。
㈤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㈠被告A05部分:
⒈有關由家分離部分:
系爭房屋乃被告A05之祖父郭承嚴購入土地後出資興建,指示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A05自小到大之學費,皆由郭承嚴負擔,郭承嚴在世時,是由郭承嚴擔任家長,管理家務。隨著A05成家立業,與愛妻洪麗琴共同經營飲水機事業,漸有收入,家庭經濟重擔,已改由A05負擔,包括電費、水費、電話費及相關稅捐藉由A05夫妻負擔,也因為大小事及費用分擔,已由A05處理,郭承嚴過世後,戶長即由A05擔任,家長亦由A05擔任。被告A05之配偶洪麗琴於111年8月罹患胃癌過世,被告每每思及其在世時,身為媳婦所受之委屈,難以平復心情,而與父母曾有衝突,無奈遭原告聲請保護令,原告為了聲請保護令,才於113年6月向台電公司聲請改由自蘆竹農會代繳電費,並向法院誆稱被告都不負擔家用。此外,A05已遵照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00號保護令裁定內容辦理,並未提出抗告,反而原告未釋出善意,提起抗告,於114年3月7日獲鈞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98號裁定,命A05應於114年4月6日前遷出原告處所,縱使A05之子女及事業雖然皆在系爭房屋,遷出將嚴重不便,然A05並未再抗告,並於114年4月6日搬出,A05實已盡力降低雙方衝突,奈何訴外人郭王麗瑛、郭雅婷、吳小音(下稱郭王麗瑛等三人)藉詞A05於114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逗留在系爭房屋而請警方逐層開門,要求警方拍照,然而A05及子女臥室内置放紀念被告亡妻之物品本即為保護令裁定所許,並無不法,A05過去或許太過衝動,但言行尚節制,未實際做出行為不檢、有辱郭家家聲、多端為惡、遺害門楣等之事。綜上,被告A05自祖父郭承嚴、父親A03以來,代代同住,A05自認擔起長子之責任,從祖父接下經濟重擔及管理家務,A05方為家長,退步言,縱使原告為家長,亦難認A05有何離家之正當事由。
⒉有關遷讓房屋部分:
被告A05已遵循通常保護令遷出,且系爭房屋是郭承嚴出資購買,被告A05自小即在此成長及成家立業,且負擔數十年之家庭生活費用,原告要求A05遷出房屋乃無理由。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6、A07部分:
⒈關於原告第一項聲明由家分離部分:
⑴系爭房屋乃郭承嚴出資購買土地後興建房屋,惟登記在
原告名下,原告係在59年10月8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即蘆竹區蘆興段14、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斯時原告約26歲,並無足夠資力購買上開不動產。且被告A05經營之泓霖企業社自85年即設在系爭房屋地址,被告A05為設籍該址H0000000戶號之戶長,戶籍謄本載明「原戶長郭承嚴死亡民國89年1月13日繼為戶長」,原告夫妻與郭承嚴、被告A05於系爭房屋共同生活,其後加入A05配偶洪麗琴,被告A06於86年3月10日因出生而加入,皆由郭承嚴擔任家長。至郭承嚴過世後,由郭啟悦接任家長,被告A07於94年1月14日因出生而加入,而被告A05配偶洪麗琴則於111年8月3日逝世,故應認家長係被告郭啟悦,而非原告,數十年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屋內所衍生之生活開銷皆由A05與配偶洪麗琴共同負擔,並由A05以家長身分管理家務,且系爭房屋、土地乃郭承嚴購買、出資興建,意在照顧後代子孫,實非原告憑個人喜惡即可決定後代子孫去留。況且原告77年4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皆未設址在系爭房屋地址,於114年4月28日原告方將其戶籍地址變更至系爭房屋址,顯見原告係為提起本件訴訟才進行住址變更,難認原告具家長身分,自不得行使家長權。
⑵被告A06確已成年,且已就業而有收入,惟A06否認有忤
逆、霸凌祖父母之行為,亦無故意將工作用機器開到最大聲、將機車停放在鐵門下、或放任冷氣及除濕機運轉等行為;至於A06半夜叫救護車,係因A06在浴室滑倒而骨折,有就醫需求,嗣於114年4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郭王麗瑛等三人明知系爭房屋之三樓房間乃A06臥室,且郭啟悦已於114年4月6日遷出系爭房屋,郭王麗瑛等三人竟向警方謊稱恐A05還在屋内有違反保護令情事,由郭王麗瑛開啟A06三樓房間門讓員警進入房間,請求員警多多拍攝A06房間内照片,嚴重侵害A06居住安寧及隱私,其真正目的乃利用員警不當蒐集A06房間照片,A06遂對郭雅婷、吳小音提出刑事告訴,及對郭王麗瑛等三人聲請保護令,嗣法院駁回A06保護令之聲請後,A06慮及親情,亦已接受而未再抗告。綜上,被告A06未有行為不檢、有辱家聲、多端為惡、遺害門楣等之情形。
⑶被告A07雖已成年,惟目前就讀高雄科技大學三年級,尚
未就業且無工作收入,因A07在高雄就讀大學,所以常不在系爭房屋,並不清楚家裡情形,亦絕無不當行為。
事實上,A07見到祖父、祖母皆會打招呼,且有互動,實不清楚原告何以對A07提起本件訴訟。
⑷綜上,兩造長年同住於系爭房屋,近年被告A05因妻子洪
麗琴離世與原告夫妻雖有爭執,但隨著A05遵守通常保護令裁定遷出系爭房屋,114年4月7日郭王麗瑛等三人利用員警不法拍攝A06、A07房間照片,原告再利用該些照片於114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實非被告引起衝突,若令A06、A07由家分離,難認公平,爰請求駁回原告第一項聲請。
⒉關於遷讓房屋部分:
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權狀或謄本,且系爭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餘地。況被告A05已遵循通常保護令遷出,而系爭房屋是郭承嚴出資購買,被告A06、A07自小即在此成長,被告A05負擔數十年之家庭生活費用,被告認為原告此請求為無理由。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請求由家分離部分:⒈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又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項、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設籍僅為行政上之管理措施,與家之概念有異。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縱非設籍於同一處所,仍難謂非一家。反之,數人雖設籍於同一處所,若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仍不得謂之一家(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00年0月0日生)為被告A05(00年0月00日生
)之父親,並為被告A06(00年0月00日生)、A07(00年0月00日生)之祖父,原告夫妻、原告父親郭承嚴、被告A0
5、及原告三名女兒(上開人下簡稱「原告父親及原告配偶子女」)原均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嗣系爭房屋於78-79年間整建完成時,原告父親及原告配偶子女即共同搬至系爭房屋同住,其後被告A05結婚生子,A05之配偶洪麗琴及A05子女A06、A07亦同住於該址;嗣被告A05之妻洪麗琴於111年8月3日往生;而被告A05於114年3月7日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抗字第98號裁定命其於114年4月6日前遷出系爭房屋,被告A05自此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A06、A07則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98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第13至14頁、第19頁),堪信為真。
⒊依前述,被告A05自幼與父母(即原告夫妻)同住,直至被
告A05娶妻生子後,被告A05之配偶、子女亦同與原告夫妻同住,時間長達數十年,足認原告夫妻與被告間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符合民法上「家」之意義。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戶籍係於114年4月28日才遷入系爭房
屋等語。惟據原告戶籍登記顯示(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夫妻原設籍在「蘆竹村18鄰蘆竹168號郭先嚴(即原告之父)戶內,嗣於77年4月25日原告夫妻改設籍於富國2段836號(即系爭房屋址),又於82年8月2日原告夫妻改設籍回原設籍處(蘆竹168號整編後之門牌為蘆竹236號),其後原告夫妻再於114年4月28日遷移戶籍至富國路2段836號(即系爭房屋)內。依上情可知,原告夫妻在系爭房屋78-79年間整建完成時,原與原告父親及原告全部子女(含被告A05)舉家遷移戶籍至系爭房屋址,嗣因故原告夫妻雖於82年8月2日改遷籍回原設籍處,然實際上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⒉之事實,原告夫妻仍與原告父親及原告夫妻繼續生活於系爭房屋內;並審酌原告提出其曾支付房屋稅、電費之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7頁、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被告亦提出其郵局帳戶扣繳電費之交易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背面),可證兩造均有分擔家庭開銷而同財共居,準此,被告A05與原告夫妻同財共居共同生活長達數十年,縱原告夫妻曾設籍於不同地址或與被告不同戶籍,然無礙於原告夫妻與被告間長久以來向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符合「家」之認定。
⒌被告固辯稱:兩造之家長原為原告之父郭承嚴,且原告夫
妻之戶籍曾遷出系爭房屋,郭承嚴死後,被告A05於89年1月13日繼任為戶長等語。然依前述,戶籍僅為行政上管理措施,與「家」之概念有異,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縱非設籍同一處所,仍難謂非一家,故縱使在戶籍登記資料上,被告現與原告設籍於同址但不同戶,且被告A05繼任為其戶籍上該戶(戶號H0000000)之戶長,然兩造之實際同財共居情形,既與前開戶籍登記上之「分戶」情形有異,自不應以「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戶籍登記內容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準。
⒍民法第1124條規定: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
,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觀諸原告及被告之戶籍登記沿革,兩造最原始均係在原告之父郭先嚴戶內(見本院卷第13、14頁),由此可知兩造所組成之「家」向以家庭中最尊輩者為家長,且系爭房屋、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則於原告之父郭先嚴死後,依前開民法之規定,應由原告繼任為家長,其餘同住家人(包括被告A05、A06、A07)則為家屬之地位。
⒎原告請求被告A05由家分離,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A05長期對年邁之原告夫妻為精神暴力行為,造成原告夫妻身心承受極大痛苦等情,業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00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護令卷宗查核無訛。觀諸上開卷宗資料及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可知被告A05於其配偶洪麗琴000年0月0日生病往生後,將洪麗琴病故之事歸咎於原告夫妻,屢有謾罵、詛咒原告夫妻之言行,被告A05所為家庭暴力行為包括:將其亡妻生前化療期間使用之假髮,架放在類似人臉的白色面罩之上,並將整座假髮及面罩矗立放置一樓客廳顯眼處;另在一樓桌上中央放置其亡妻的大型照片、照片左右兩旁各放有「惡棍」文字之直立型包裝盒、並放置永生花花藍二個、及內容為「...郭家兒媳已化成灰...夜半不怕鬼敲門...共勉之」等文字的紙張,被告A05於該保護令案件中亦自承其經常對原告夫妻稱「會有報應」等言詞,衡諸常情,被告A05之上開行為確足使原告夫妻心生極大精神壓力,難以安穩生活,且無從期待原告夫妻日後與A05能繼續和睦相處,從而,原告以家長身分,令家屬即被告A05由家分離,核屬有正當理由。
⒏原告請求被告A06由家分離,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A06已成年,有工作能力,A06時常忤逆原告夫妻,且有諸多擾亂共同生活安寧之舉止,被告A06對原告之妻郭王麗瑛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法院駁回等情,業已提出本院114年家護字第69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由上開114年家護字第690號民事裁定內容可知,A06亦認為其母親生前受原告夫妻之不公對待,於被告A05搬離原告住所後,被告A06不滿原告配偶郭王麗瑛與女兒偕同警方查看A05搬家之情形,且屢因生活相處問題與原告夫妻發生摩擦,被告A06對原告夫妻語氣並非和善,足認被告A06與原告夫妻間已累積諸多嫌隙,亦難期繼續穩定經營共同生活。故原告以家長身分,令家屬即被告A06由家分離,亦核屬有正當理由。
⒐原告請求被告A07由家分離,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A07念大學後赴南部居住,幾乎很少回家,一回家就直接上二樓睡覺,對原告夫妻視作無物,未協助整理家務,房間與樓梯間堆滿雜物,喪失對家的責任等語,亦提出家中房間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7-90頁)。
查被告A07為00年0月00日生,已年滿21歲,目前在高雄就讀大學,僅偶爾返回系爭房屋,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所提出之房間照片,被告A07的房間與樓梯間堆滿雜物,觀諸該些照片之屋內雜物放置雜亂情形,佐以A07甚少回家,衡情被告A07是否係將系爭房屋作為「家」之生活寄託歸屬,實屬有疑。又被告A05為A07之父,被告A06為A07之姐,被告三人更為親近,斟諸被告三人均對原告夫妻有被告A05之妻生前受原告夫妻不公對待的心結,難期再同心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本判決既已命被告A05及A06由家分離,而A07已成年,應有謀生能力,則原告請求已成年之被告A07隨其父及姐由家分離,核屬有據。
⒑綜上,兩造已無法融洽共同生活,迭生爭訟,顯難期繼續
共同經營圓滿家庭生活,又被告三人均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原告基於家長之決定權,依民法第1128條之規定,請求命被告三人應自系爭房屋之家中分離,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騰空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房屋失火後,屋頂業被燒燬,僅餘牆壁,倘其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又縱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裁判意旨參照)。未經保存登記房屋,雖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無法成為所有權移轉之客體,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惟若係興建房屋建築至可遮風蔽雨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物權客體,出資興建者可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
⒉查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父郭承嚴出資所興建,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等語。惟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顯示,蘆竹區富國路2段836號房屋設立稅籍時原為磚造11.74坪的房屋,初設稅籍時之納稅義務人為吳淑○,嗣於59年9月24日買賣予原告A03,其後該屋變更為1樓加強磚造84.7平方公尺(變更日期不可考),繼該房屋復又於79年7月間變更為現今三層樓之加強磚造房屋,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函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詢回復表及稅籍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又據原告所提出之77年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簡便行文表(下簡稱行文表)內容所示,原告於77年8月間,因配合道路拓寬,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申請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經核准,該次拆除面積為1樓54.18平方公尺,原告並與建商簽署興建合約,系爭房屋於78年3月28日完工而經蘆竹鄉公所核發完工證明,重新整建之系爭房屋,騎樓面積15.24平方公尺、1樓面積30.8平方公尺、2樓109.41平方公尺、3樓109.4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背面)。依上情可知系爭房屋於重建前、後,實已大不相同。斟諸系爭房屋係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申請「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而成(依前開行文表內容所示,為配合道路拓寬,該房被拆除的面積高達54.18平方公尺),衡情系爭土地上之原有一樓舊屋已大部分被拆除,若非重建顯已無法遮風避雨,而喪失經濟效用及使用目的,系爭房屋既重建成完全不同之三層樓構造,應由重建人因出資重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父郭承嚴出資重建等語。
然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重建系爭房屋時原告已40餘歲,應非毫無資力之人。再者,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訪查原告之兄弟A01稱:系爭土地上上原有一層樓之舊平房,之後因道路拓寬因素,富國路沿線房屋陸續翻修重建,其中富國路2段832號(為A01所有)、834號、及836號房屋(原告名下)是同一建商承建,當時是各家和建商聯繫討論如何翻修重建,分家後手足各自負責各自之家務及財務,整建費用是各家各自負責等語(見本院115年家查字第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背面)。是依A01所述,系爭房屋重建時原告兄弟已分家,重建費用各家各自負擔,衡情A01及原告之父郭承嚴當無厚此薄彼只為原告出資興建房屋之理,是堪認系爭房屋的重建費用應係由原告自行支出興建。被告空言抗辯系爭房屋為原告父親郭承嚴出資興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系爭房屋為A03拆除舊屋後出資重建,應由原告原始取得重建後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⒋原告依民法第11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自桃園市○○
區○○0段000號家中分離,業經本院准許(理由如前述),準此,兩造間之家長家屬關係即不復存在,被告無從再以家屬之地位主張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三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尚有何其他合法權源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⒌被告A05雖辯稱:其已依前開保護令裁定於114年4月6日前
遷出系爭房屋等語。然查,被告A05僅係在系爭保護令生效之有效期間內暫且將部分個人用品搬離系爭房屋,其在系爭房屋內尚遺留諸多個人物品未帶離,且其經營之泓霖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址依舊設址在系爭房屋1樓,該企業社內之物品亦未搬離,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系爭房屋1、2、3樓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82至90頁),足認被告A05仍未自系爭房屋完全搬離,故原告請求被告A05亦應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非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28條規定,請求被告A05、A06、A07應分別自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分離;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分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二項主文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主文第二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