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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簡字第12號原 告 林柔心(原姓名林宥慧)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被 告 陳永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如被告逾期給付,並應給付原告各該逾期月份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當庭變更上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7,000元,如1期不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12年9月18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每月支付7,000元之贍養費予原告,直至一方死亡,亦有約定被告應於113年6月30日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兩造離婚後迄今,被告從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贍養費予原告,迄今已21個月(即112年9月18日起至114年5月止),是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贍養費147,000元,並應自114年6月1日起依約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又被告亦未將機車移轉過戶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7,000元,如1期不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㈢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149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18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每月支付7,000元之贍養費予原告,直至一方死亡,亦有約定被告應於113年6月30日前將系爭機車之所有權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然被告迄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詳確,並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7頁)。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一)男方一個月支付女方7,000元贍養費予原告,直至一方死亡。(二)在113年6月30日前將機車車號000-0000過戶給林宥慧(即原告林柔心)。」等內容,此等約定既係兩造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該協議所拘束,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8日至114年5月止已屆期之贍養費共計147,000元(計算式:7,000元×21個月=147,000元),以及被告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7,000元,並應將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7,000元,係欲維持贍養費權利人生活所需之支出,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到期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又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上開給付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原告受贍養費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7,000元,及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1日起至一方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7,0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