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 告 林澤翔被 告 丁允禎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A03與被告A04原為夫妻,於民國103年9月2日離婚,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權利義務,另因被告曾於100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將未成年子女帶往越南拒絕返臺,兩造乃在系爭協議書中約定「被告要將林○○帶出國外前需事前一週告知原告,否則原告可向被告提出侵權告訴」。詎被告無視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13年7月26日(原告原主張係於113年6月間)逕將未成年子女林○○帶離臺灣飛往越南,且無被告所稱之其於113年6月4日請未成年子女告知原告此事,又未成年子女嗣於114年5月1日返臺亦係因另案法院要求被告,被告不得以才將未成年子女攜同返臺,縱然向來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被告,惟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涉及重大利益之事項,應共同決定,被告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罔顧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長期之依附關係,突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臺灣飛往越南,剝奪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使原告無法共享天倫之樂,侵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痛苦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又即便兩造另有扶養費爭議,亦不得作為否定本件侵權事實之理由,不能據此推論原告本件訴訟目的不單純,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親筆書寫,其中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內容為「女方丁佩真(註:即被告原名)要將林○○帶出國外前需先事前一週告知男方A03,否則男方A03可向女方丁佩真提出侵權告訴」,依上開文義,兩造並未禁止被告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亦未規定被告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應取得原告之「同意」,僅要求被告於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前一週「告知」原告此事。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於113年7月26日出境,係因未成年子女就讀高中後,就學狀況較不順利,後期出現未到校之狀況,原告得知此事後指責被告,並表示要讓未成年子女休學去工作,被告雖認同先讓未成年子女自現就讀之高中休學,惟就不再讓未成年子女就學、直接出去工作一事則不認同,仍在考慮未成年子女其他就學管道。於兩造均同意先讓未成年子女自現就讀之高中休學之情況下,於113年6月4日,由具備中文閱讀及書寫能力之原告前往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為未成年子女辦理休學手續,當日於被告之叮囑下,未成年子女於回程之車程中親口告知原告其將與被告前往越南乙事,且被告於當日未成年子女返家後,有再次向未成年子女確認其已向原告告知前往越南乙事,故原告最遲於113年6月4日,即知悉被告將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越南,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又本件原告起訴之動機,係為要脅被告撤回被告於113年6月底訴請原告給付過去未足額給付扶養費之訴(原告係於113年7月29日收受該案聲請狀繕本),依系爭協議書可知,兩造已預見被告可能會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限制被告須「本人親自告知」被告,才能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被告並非委託毫無關係之第三人,係委託兩造斯時年已16餘歲之未成年子女轉達,被告既已提前超過一週、透過未成年子女告知原告,自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且過往原告對未成年子女鮮少主動關懷,甚拒絕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原告於未成年子女114年5月1日返臺後,知悉未成年子女之住處,卻未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亦未關懷未成年子女,則原告本件請求即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需有「不法之侵害」,且必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96年8月10日結婚,有未成年子女林○○(00年0月生)
,原告為我國籍,被告原為越南國籍,於101年1月2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嗣於103年9月2日離婚,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並在系爭協議書一(一)2.約定「女方丁佩真(註:即被告原名)要將林○○帶出國外前需先事前一週告知男方A03,否則男方A03可向女方丁佩真提出侵權告訴」,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於113年7月26日出境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桃園○○○○○○○○○114年3月12日桃市桃戶字第1140002446號函暨所附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女方丁佩真(註:即被告原名)要將林○
○帶出國外前需先事前一週告知男方A03…」等語,此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已如前述,是依系爭協議書文字之記載,係被告應「告知」原告,而非被告應得原告之「同意」。原告雖主張: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涉及重大利益之事項,應共同決定,本件被告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等語如前。然有關夫妻離婚後,若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則未成年子女與何人同住並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何項事務可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且無須告知非主要照顧者、何項事務可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但須事先告知非主要照顧者、何項事務可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但須事後告知非主要照顧者、何項事務應由兩造共同決定方能行之等節,本因個案不同而有所異,未可一概而論,並不存在何項事務必然需由兩造共同決定方能行之而無待協議者。參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0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將未成年子女帶往越南拒絕返臺,兩造乃在系爭協議書上為如上之約定等語如前,則倘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對於被告應得原告之「同意」方得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國外乙事有共識,應不致在系爭協議書上記載被告應「告知」原告,而非被告應得原告之「同意」。且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簽立前已討論,簽立當場係由原告本人書寫併朗讀,兩造就上開事項當場並無特別討論等情,業經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上載證人)A02於本院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反面),是倘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對於被告應得原告之「同意」方得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國外乙事有共識且為兩造協議之內容,則原告於將協議內容形諸於文字時,自無捨被告應得原告之「同意」方得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國外等文字不用,逕以被告應「告知」原告等文字為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理。可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約定,即如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女方丁佩真(註:即被告原名)要將林○○帶出國外前需先事前一週『告知』男方A03」等文義,而非應得原告之「同意」方得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國外乙情。
㈢被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限制被告須「本人親
自告知」被告,才能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且被告並非委託毫無關係之第三人,而係委託兩造斯時年已16餘歲之未成年子女轉達,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等語如前。惟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人為兩造,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女方丁佩真(註:即被告原名)要將林○○帶出國外前需先事前一週告知男方A03」等語,此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已如前述,核此文義之義務人係被告,且未約定被告得委由他人轉知原告。參以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103年9月2日),未成年子女(00年0月生)未滿7歲,實難認兩造於斯時對於無須被告本人親自告知,而得由未成年子女轉知原告乙節有共識。況夫妻離婚後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倘其中一造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國外,本即會影響他造親權及會面交往之行使,縱無須事先徵得他造之同意,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出境後,他造應如何行使親權及會面交往等節,亦非無因之協調之必要,故由未成年子女父母本人之一造,告知他方之一造,毋寧為常態,且屬當事人所得預期者,並得因此與他造協調未成年子女出境後應如何行使親權及會面交往等節,核其性質當非可逕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是就得委由他人轉知此一非常態情形,倘無證據可釋明雙方對於得委由他人轉知有共識,自難認系爭協議書有約定被告得委由他人轉知原告之情。而被告雖置辯如前,然未提出證據釋明雙方對於得委由他人轉知有共識,並基於此共識方簽立系爭協議書如上之內容,且依證人A02於本院之所證,兩造就上開事項當場並無特別討論(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正面),自難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約定,除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文義外尚包含被告可委由他人轉知原告之情。而被告對於被告本人並無事先告知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可認被告未將其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乙事於出境前一週告知原告,有違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㈣又系爭協議書約定「…否則男方A03可向女方丁佩真提出侵權
告訴」,固未明確約定違反之法律效果為何。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及會面交往等衍生權利,是父母其中一方,倘以積極侵奪或消極阻礙之方式,剝奪在主觀上有意願、客觀上有能力行使親權或會面交往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或會面交往之機會,即屬濫用親權,並妨礙他方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不法侵害他方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再查:
㊀被告未將其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乙事於出境前一週告知原告
,有違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如前述。又被告未將其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乙事於出境前一週告知原告,使原告無法於未成年子女出境前,就未成年子女出境後應如何行使親權及會面交往等節與被告協調,可認被告逕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國外,妨礙原告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及親權之行使,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參以此會面交往權利及親權之行使,於此期間(自113年7月26日未成年子女出境起,迄兩造所陳未成年子女於114年5月1日返臺)及空間(我國與越南)所受之阻隔,當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應屬情節重大。
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主張之未成年子女114年2月1
4日手寫信件、兩造於113年10月16、1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0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於114年7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未成年子女於114年8月6日手寫信件等件為佐。然觀之上開卷附被告主張之未成年子女114年2月14日手寫信件,縱為真實,僅能證明未成年子女自書其有於辦理休學後回程在車上告知原告其與被告要去越南乙事(見本院卷,第2頁);卷附兩造於113年10月16、1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除本件訴訟外,原告對被告另多有指責等情(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卷附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0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能證明未成年子女曾向原告表示沒錢了等語,且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訊息並非未予回應等情(見本院卷,第138至146頁);卷附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於114年7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就未成年子女在越南就學乙事有不同意見,且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訊息並非未予回應等情(見本院卷,第133至137、186至190頁);卷附未成年子女於114年8月6日手寫信件,縱為真實,僅能證明未成年子女自書其曠課、未與原告會面之理由、其欲在越南就學等情(見本院卷,第147、191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㈤審酌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後約定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被告將未成年子女攜同至越南之動機及目的,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至越南就學之想法,原告所提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對話紀錄及照片所示之親子互動情形、原告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紀錄及另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所示兩造諸多紛爭、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非特定的憂鬱,單次發作,於114年7月29日就診)及回診藥單,參以兩造所提其他卷附資料,衡酌情緒、壓力反應及心理精神疾患之原因多端,被告前述侵害原告權利之經過、期間,及本件可釋明之原告因被告本件行為所受損害、痛苦程度及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㈥綜上,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
自114年1月3日起(被告於114年1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㈦本件原告訴請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