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簡字第4號原 告 施素紅被 告 蕭義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00元,惟原告僅繳納裁判費500元,尚不足3,6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3,6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5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是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