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簡字第7號原 告 鄭○○被 告 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被告入監服刑,原告為其償還對外積
欠之債務及負擔監所內之生活開銷,於民國113年4月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同意自113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予原告,至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告僅於113年6月8日給付過原告1萬元,其餘均未給付,因被告之前已到期17萬元部分均未給付,可預見被告對於將來陸續到期之債務,亦不會遵期履行,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就系爭陸續屆期之還款給付預為請求,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1萬元。
㈡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2.被告應自114年12月10
日至115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其他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兩造於113年4月9日簽訂離婚
協議書,已經離婚,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約定「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新臺幣22萬元整,予6/10給予,一月一萬」等語,被告應依上揭約定按期定額給付原告,然自約定後,被告僅給付一次1萬元,其餘均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憑,可徵原告上揭主張及陳述並非虛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已屆期部分:
⒈兩造113年4月9日協議離婚時,於系爭協議書已約明被告需給
付原告2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而被告僅於113年6月8日給付1萬元外,其餘迄今均未給付原告乙情,已有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38至49頁)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堪信實。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0日至114年11月10日止,已屆期部分共17萬元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另關於請求將來給付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且應自113年6月10日為第1期清償款項1萬元之後均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然被告僅給付一次1萬元,其餘已屆期部分迄今亦未給付,可預見被告對於將來陸續到期之債務,亦不會遵期履行,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主張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經查,被告迄今確實未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時間清償款項,已積累17期未付,是就本件自114年12月10日起陸續未到期部分,被告顯有不履行之虞,原告主張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尚非無據,則原告預為請求未到期部分,即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亦有理由,可為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