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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主張欲分割之遺產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嗣因被繼承人戊○○所遺存款之金額有變動,而變更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97、100頁背面),核原告所為關於遺產範圍之變更,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與前妻所育長子己○○已拋棄繼承,長女庚○○已於56年3月6日出養,是其全部繼承人為現任配偶及與現任配偶所生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戊○○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戊○○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

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所遺全

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與前婚配偶所育長子己○○已拋棄繼承,長女庚○○已於56年3月6日出養,是其全體繼承人為其現任配偶及與現任配偶所育子女,即本件兩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109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3頁背面、第77至79頁),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被繼承人戊○○存款及投保資料,暨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95頁),復經本院職權查閱被繼承人戊○○之拋棄繼承情形(見本院卷第59頁),並依查詢結果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2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次查,兩造既為被繼承人戊○○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被繼承人戊○○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表示意見,審酌該等分割方式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里鄉○○村0鄰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新臺幣588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3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59元及孳息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0元及孳息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1.06元及孳息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6元及孳息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96元及孳息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617.6元及孳息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新臺幣1元及孳息 10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 新臺幣204,369元及孳息 11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84元及孳息 12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03元及孳息 13 新光人壽美麗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保單帳戶價值(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10,037.74元附表二: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4分之1 2 被告乙○○ 4分之1 3 被告丙○○ 4分之1 4 被告黎沛羚 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