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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原 告 邱瑞芳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瑞銓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有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敘明「本件請求之兩造當事人」為何,並釋明理由;㈡敘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並釋明理由;㈢敘明「本件請求之具體特定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㈣提出「本件原告主張享有繼承權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邱瑞銓盜領兩造父母存款,母親存款被盜領新臺幣(下同)158萬5,000元、父親存款被盜領55萬元,共213萬5,000元,7個兄弟姐妹可平分30萬5,000元,被告拒絕分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特定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如:被告於「何時」提領「何帳戶」內之「若干」款項?原告實體法上之請求權為何?並應表明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且依本件原告所指之權利,是否應屬於被繼承人(兩造父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實有未明。而原告未釋明其所指被繼承人(兩造父母)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亦未釋明本件僅以兩造為當事人之原因為何,又未提出本件原告主張享有繼承權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復未釋明其本件起訴已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欲聲請追加其他繼承人為本件之當事人及理由。

三、從而,本件起訴既有上揭要件不備之情,爰裁定如主文。

四、補充說明:若聲請人有委任代理人,請出具委任狀,並釋明代理人是否為律師,或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之何項資格;若資格不符,則本院不予許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