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原 告 邱瑞芳被 告 邱瑞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遺產事件,固主張:被告盜領兩造父母存款,母親存款被盜領新臺幣(下同)158萬5,000元、父親存款被盜領55萬元,共213萬5,000元,7個兄弟姐妹可平分30萬5,000元,被告拒絕分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特定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如:被告於「何時」提領「何帳戶」內之「若干」款項?原告實體法上之請求權為何?並應表明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且依本件原告所指之權利,是否應屬於被繼承人(兩造父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實有未明。而原告未釋明其所指被繼承人(兩造父母)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亦未釋明本件僅以兩造為當事人之原因為何,又未提出本件原告主張享有繼承權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復未釋明其本件起訴已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欲聲請追加其他繼承人為本件之當事人及理由。

二、本院為此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㈠敘明「本件請求之兩造當事人」為何,並釋明理由;㈡敘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並釋明理由;㈢敘明「本件請求之具體特定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㈣提出「本件原告主張享有繼承權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並諭知逾期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敘明若原告有委任代理人,請出具委任狀,並釋明代理人是否為律師,或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之何項資格,若資格不符,則本院不予許可等旨。

三、上開命補正裁定於115年1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15年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未遵期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