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A01相 對 人 A02
A03關 係 人即 被 告 A04特別代理人 A5訴訟代理人 A06上列聲請人因與A04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A02、A03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A03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B01於死亡後存款遭關係人即被告A04擅自領取共新台幣(下同)474,162元,扣除喪葬費用後尚餘297,912元,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A04返還全體繼承人297,912元,又相對人A02、A03亦為繼承人,故聲請追加相對人A02、A03為原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準此,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至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按訴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由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B01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相對人A04、A03、A02四人,因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A04返還遺產,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經本院先後以關係人身分、追加原告身分通知A03、A02到庭,渠等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顯見其等已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今聲請人為其起訴符合當事人適格,聲請本院裁定命A03、A02為原告,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A03、A02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