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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原 告 A01追 加 原告 A02追 加 原告 A03被 告 A04法定代理人 A5訴訟代理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新臺幣297,912元予被繼承人B01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㈠查本件原告A01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A04返還遺產,核屬被繼承人B01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本院依法通知追加原告A02、A03對此表示意見,而追加原告A02、A03均未提出具體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故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裁定命A02、A03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本件返還遺產事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而A02、A03均受合法送達而未於期限內表示同意追加,故視為已一同起訴。

㈡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日前從郵局帳戶轉提之

遺產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74,162元正全數返還所有全體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遺產,應取得所有繼承人之同意,未經同意前不得私自動用或提領。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767條所有人的物上請求權,請求將原有的遺產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私自轉提遺產現金,罔顧全體繼承人權益實屬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闡明原告之請求內容及權利依據為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迭經變更聲明後,終於115年4月29日當庭確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297,912元(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經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追加原告A02、A03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B01於113年10月2日死亡,原告為其之子,被告為其之配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詎被告於113年10月4日擅自將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存款448,537元轉至自己之郵局帳戶,又於同年月7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存款25,625元,上開金額共計474,162元,被告之轉提遺產未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私自轉提之行為已明顯構成侵占,罔顧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並有明顯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金額返還全體繼承人。另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176,250元同意自前開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297,912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有提領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存款共計474,162元,然其中176,250元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故被告同意返還剩餘之297,912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01於113年10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

人,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13年10月4日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轉存448,537元至被告帳戶,又於113年10月4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存款25,62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被告之郵局存簿封面為憑,並有追加原告之戶籍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4年9月9日桃營字第1141800541號函附之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5年1月23日桃營字第1151800042號函附之被繼承人帳戶提款單影本在卷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51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日死亡後,被告自行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即被繼承人郵局存款領出,已如前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則辯稱前開金額其中176,250元用以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並提出交易明細、收據、繳費通知單在卷可參,原告已同意此部分被告所述,並予以扣除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45、46、51、52頁、第65頁反面),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將提領474,162元扣除其已支出之喪葬費用176,250元後所餘297,912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本院卷第65頁反面),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返還297,912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又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既為有理由,則依原告選擇合併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97,912元予被繼承人B01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