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原 告 石旭中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石旭煌原 告 石美惠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石旭輝原 告 石弘明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石筠羽被 告 石弘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石張春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石弘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石張春桃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與配偶石島(65年2月14日歿)共同育有子女即原告石旭輝、石旭煌、石旭中、石美惠及訴外人石旭光,因石旭光於96年6月14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石弘明、石筠羽及被告石弘昌代位繼承,兩造即為被繼承人石張春桃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石張春桃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石弘昌迄今拒不出面處理遺產分割事宜,致使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協議分割。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石張春桃之遺產。又因原告石旭輝代墊被繼承人石張春桃之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561,680元,故上開代墊之喪葬費應先從系爭遺產中扣還予石旭輝,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爰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石弘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甚明。又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為分割,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石張春桃於113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與配偶石島(65年2月14日歿)育有子女即原告石旭輝、石旭煌、石旭中、石美惠及訴外人石旭光,因石旭光於96年6月14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石弘明、石筠羽及被告石弘昌代位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石張春桃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石張春桃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0、11頁、第13-18頁)。又被繼承人的全部遺產乃如附表ㄧ所示,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民族路郵局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回函、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6至48頁、第49至52頁、第53至57頁、第58頁至第61頁背面、第62頁、第63至64頁、第65至66頁)。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石弘昌未與原告協商遺產分割事宜,致兩造無從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管理遺產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原告石旭輝主張其代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561,680元,業提出桃園龜山樂善寺蓮座使用權證明、豐田安靈會館設施使用明細表、福祥花藝公司各項費用應付憑單、源泰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更添單及估價單、雜支費用收據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至24頁、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堪信為真。準此,原告石旭輝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石張春桃之喪葬費561,680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還予石旭輝,於法有據。
六、依上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被繼承人存款,扣還原告石旭輝所代墊之喪葬費561,680元後,餘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就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對兩造核屬公平,且符合法律之規定,因此,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即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受分配取得金錢,應屬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石張春桃之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孳息 編號1-8之被繼承人帳戶存款,均由原告石旭輝分配取得(理由:此些帳戶金額先扣還原告石旭輝所代墊之喪葬費 561,680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1,251元及孳息 3 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463元及孳息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182元及孳息 5 永豐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148元及孳息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存款(0000000000) 1,220元及孳息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38,528元及孳息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98元及孳息 9 中華郵政公司蘆洲民族路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267,535元及孳息 原告石旭輝所領取上述編號1-8之合計金額,不足561,680元之部分,先從此帳戶取償,取償後之此帳戶餘額,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即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石旭輝 5分之1 2 石旭煌 5分之1 3 石旭中 5分之1 4 石美惠 5分之1 5 石弘昌 15分之1 6 石弘明 15分之1 7 石筠羽 15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