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原 告 江幸榮訴訟代理人 蔡蕙伈被 告 江滄洲
江滄鑫
江滄禎
江嘉萱江幸男
江東融江大洋
江大森江俊德江俊慶江美慧江明燈林江惠珠江淑薰江麗群江麗真江大海江大河江大勳江麗瑛江麗玲江陳寶彩江石崇江坤庭
江重成
江秀珍
江秀珠江黃嘉子賴靜憶賴靜慧
賴楷文賴芷瑩蘇美玲賴進隆賴進順賴靜賴瑞陽賴瑞祥簡玲銀賴照川賴雪玉游政道游麗珠游麗芳游麗鴻游芸婷蘇游玉秀郭傅永嫻陳游阿暖陳游淑惠吳游淑美黃浚逸邱江幼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江邱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江滄洲、江滄鑫、江滄禎、江嘉萱、江幸男、江東融、江大洋、江大森、江俊德、江俊慶、江美慧、江明燈、林江惠珠、江淑薰、江麗群、江麗真、江大海、江大河、江大勳、江麗瑛、江麗玲、江陳寶彩、江石崇、江坤庭、江重成、江秀珍、江秀珠、江黃嘉子、賴靜憶、賴靜慧、賴楷文、賴芷瑩、蘇美玲、賴進隆、賴進順、賴靜、賴瑞陽、賴瑞祥、賴照川、賴雪玉、游麗珠、游麗芳、游麗鴻、游芸婷、蘇游玉秀、郭傅永嫻、陳游阿暖、陳游淑惠、吳游淑美、黃浚逸、邱江幼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江邱金於民國75年1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請求依法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江邱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簡玲銀、游政道到庭陳稱:同意分割,對繼承人及應分配比例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江滄洲、江滄鑫、江滄禎、江嘉萱、江幸男、江東融、
江大洋、江大森、江俊德、江俊慶、江美慧、江明燈、林江惠珠、江淑薰、江麗群、江麗真、江大海、江大河、江大勳、江麗瑛、江麗玲、江陳寶彩、江石崇、江坤庭、江重成、江秀珍、江秀珠、江黃嘉子、賴靜憶、賴靜慧、賴楷文、賴芷瑩、蘇美玲、賴進隆、賴進順、賴靜、賴瑞陽、賴瑞祥、賴照川、賴雪玉、游麗珠、游麗芳、游麗鴻、游芸婷、蘇游玉秀、郭傅永嫻、陳游阿暖、陳游淑惠、吳游淑美、黃浚逸、邱江幼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賴靜憶、賴靜慧、賴進隆、賴進順、賴靜、陳游淑惠、吳游淑美先前到庭陳述:同意分割,對繼承人及應分配比例沒有意見等語,其餘被告江滄洲、江滄鑫、江滄禎、江嘉萱、江幸男、江東融、江大洋、江大森、江俊德、江俊慶、江美慧、江明燈、林江惠珠、江淑薰、江麗群、江麗真、江大海、江大河、江大勳、江麗瑛、江麗玲、江陳寶彩、江石崇、江坤庭、江重成、江秀珍、江秀珠、江黃嘉子、賴楷文、賴芷瑩、蘇美玲、賴瑞陽、賴瑞祥、賴照川、賴雪玉、游麗珠、游麗芳、游麗鴻、游芸婷、蘇游玉秀、郭傅永嫻、陳游阿暖、黃浚逸、邱江幼絨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邱金於75年1月11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
所示土地尚未分割,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且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大溪區和平段70、7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沈邱金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沈邱金之遺產即提存金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就遺產分割方法方面,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賴
靜憶、賴靜慧、賴進隆、賴進順、賴靜、陳游淑惠、吳游淑美、簡玲銀、游政道到庭均表示同意分割,對繼承人及應分配比例沒有意見等語,其他被告均未就分割方法表達意見,故本院認以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即按照兩造應繼分比例而為分割,兼顧兩造權益及符合公平原則,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附表一 被繼承人江邱金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50分之241) 兩造按附表二法定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50分之241) 兩造按附表二法定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附表二 兩造就被繼承人江邱金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法定應繼分 桃園市○○區○○段00地號、71地號每人分別共有後之權利範圍 1 江幸榮 1/27 241/28350 2 江滄洲 1/108 241/113400 3 江滄鑫 1/108 241/113400 4 江滄禎 1/108 241/113400 5 江嘉萱 1/108 241/113400 6 江幸男 1/27 241/28350 7 江東融 1/54 241/56700 8 江大洋 1/54 241/56700 9 江大森 1/54 241/56700 10 江俊德 1/54 241/56700 11 江俊慶 1/54 241/56700 12 江美慧 1/54 241/56700 13 江明燈 1/45 241/47250 14 林江惠珠 1/45 241/47250 15 江淑薰 1/45 241/47250 16 江麗群 1/45 241/47250 17 江麗貞 1/45 241/47250 18 江大海 1/54 241/56700 19 江大河 1/54 241/56700 20 江大勳 1/54 241/56700 21 江麗瑛 1/54 241/56700 22 江麗玲 1/54 241/56700 23 江陳寶彩 1/54 241/56700 24 江石崇 1/54 241/56700 25 江坤庭 1/54 241/56700 26 江重成 1/54 241/56700 27 江秀珍 1/54 241/56700 28 江秀珠 1/54 241/56700 29 江黃嘉子 1/54 241/56700 30 賴靜憶 1/90 241/94500 31 賴靜慧 1/90 241/94500 32 賴楷文 1/540 241/567000 33 賴芷瑩 1/540 241/567000 34 蘇美玲 1/540 241/567000 35 賴進隆 1/180 241/189000 36 賴進順 1/180 241/189000 37 賴進瑜 1/180 241/189000 38 賴瑞陽 1/135 241/141750 39 賴瑞祥 1/135 241/141750 40 簡玲銀 1/135 241/141750 41 賴照川 1/45 241/47250 42 賴雪玉 1/45 241/47250 43 游政道 1/63 241/66150 44 游麗珠 1/252 241/264600 45 游麗芳 1/252 241/264600 46 游麗鴻 1/252 241/264600 47 游芸婷 1/252 241/264600 48 蘇游玉秀 1/63 241/66150 49 郭傅永嫻 1/63 241/66150 50 陳游阿暖 1/63 241/66150 51 陳游淑惠 1/63 241/66150 52 吳游淑美 1/63 241/66150 53 黃浚逸 1/9 241/9450 54 邱江幼絨 1/9 241/9450 合計 1 241/1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