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被 告 黃美惠訴訟代理人 賴彥夫律師
蔡雨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謝長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謝長錡之繼承權人,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謝長錡之遺產限度範圍内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謝長錡之繼承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謝長錡積欠原告信用卡信貸款項:㈠新臺幣(下同)31,71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計算之利息,及自同(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94,902元及自105年6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996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惟被繼承人謝長錡於113年7月4日死亡,其勞工退休金於同年7月9日遭其配偶即被告申請領取571,016元。然被告嗣又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既已承受被繼承人謝長錡之遺產,顯見被告已承受被繼承人謝長錡之遺產權利在前,復表示拋棄繼承在後,則被告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謝長錡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為被繼承人謝長錡之配偶,謝長錡於113年7月4日往生,被告為辦理後事而於同年7月9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喪葬補助,經告知謝長錡留有勞工退休金可由遺屬申領,故聽從指示而於同日提出申請,然此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與遺產之性質顯已差異,故被告申領謝長錡之勞工退休金,亦與遺產繼承或拋棄無涉。退步言之,被告申領謝長錡之勞工退休金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待具體清算後才能進行後續分配,並非基於遺產繼承之意思。因被告名下僅有一輛2017年之汽車,並無其他資產,故被告主觀上認定其婚後財產小於謝長錡,應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得行使,嗣於辦理後事法會期間,經親友提醒謝長錡在外恐有欠債,經家族會議討論後繼承人才全體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故被告所為拋棄繼承應屬有效。因此原告主張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謝長錡有信用卡信貸款項債權,被繼承人謝長錡於113年7月4日死亡,被告於同年7月9日申請被繼承人謝長錡之勞工退休金,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謝長錡之勞工退休金571,016元,被告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718號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996號債權憑證影本、謝長錡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6日保退四字第11310317240號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18號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18、3581、3230號拋棄繼承卷宗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30日保退四字第11413150570號函、114年5月23日保退四字第1141317669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49至50頁),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
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⒈配偶及子女。⒉父母。⒊祖父母。⒋孫子女。⒌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同條例第23條亦規定:
「一次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為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另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但書:「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5年2月9日勞動4字第0950006111號函釋:「勞工得以遺囑指定遺屬以外之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惟如有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之情形,致得請領退休金者有數人時,應與其他請領人共同具領」之意旨,可知遺屬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勞工生前得以遺囑處分之,並有特留分規定之適用,則勞工退休金性質乃屬勞工之遺產。
㈡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惟
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為:⒈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另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1 號解釋理由參、三,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綜上,該專戶之金額為勞工之財產權。準此,勞工退休金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謝長錡之遺產,然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隨即於113年7月9日提出領取勞工退休金之申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同年7月26日核定發給退休金567,830元及同年11月14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3,186元等情,則被告提出申請乃積極取得被繼承人謝長錡之遺產,已屬對謝長錡遺產為權利之行使,依上開說明,自不許被告嗣後再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
㈢被告辯稱勞工退休金並非遺產,與遺產之性質不同,被告以
遺屬身分申請,並非承認繼承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勞工退休金性質上為勞工遞延工資之給付,業如前述,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僅係對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另為特別規定,並非否定專戶內之金額為勞工之財產權,因此勞工退休金性質乃屬勞工之遺產甚明,故而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㈣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行使
,待具體清算後再分配,並非基於遺產繼承等語。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因此被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亦須分別計算謝長錡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之餘額與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之餘額為比較後始得主張之,亦同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況被告縱基於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屬被告請領謝長錡勞工退休金之動機,再佐以勞工退休金遺屬或指定請領人申請書及收據上說明:「1.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並無拋棄繼承等情事,嗣後其他符合請領規定之遺屬或遺囑指定請領人主張請領本筆勞工退休金時,申請人願依規定負責分配或返還之。…」,被告亦在其上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上簽名(見本院卷第50頁),嗣被告申領謝長錡之勞工退休金後,卻再拋棄繼承,實有違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拋棄繼承不生效力,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謝長錡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對被繼承人謝長錡之繼承關係自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謝長錡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