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原 告 曹美麗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被 告 如附表所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1至22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B01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23至26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B01之繼承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28至42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B01之繼承權不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訴時原列被告27A028,惟被告27A028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2月16日去世,被告31A32、30A31、29A30、28A29則為其繼承人,此有A028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7頁),本院業已裁定命被告31A32、30A31、29A30、28A29應承受A028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頁)。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B01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B01有繼承權存在,惟被告1至22之被繼承人B02是否為B01之繼承人、被告23至26之被繼承人C01是否為B01之繼承人、被告28至42之被繼承人C02是否為B01之繼承人,於兩造間尚有爭執,足認兩造間就「被告1至22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B01是否有繼承權存在、被告23至26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B01是否有繼承權存在、被告28至42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B01是否有繼承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附表所列被告23至42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B02原名B03,原係被繼承人B01之三女,依戶籍謄本記載,於民國前5年(明治40年)9月26日出生,民國前3年(明治42年)3月2日即經訴外人B04收養遭養子緣組除戶,後入戶主B04戶內(養子緣組入戶),續炳欄記載為「媳婦仔」,B04死亡後其子B05繼任為戶主,B03更名為「B06」,續炳欄記載為B05之「妹」,續炳細別欄則記載為「父B04ノ養女」;之後B02再於民國11年(大正11年)又因養子緣組入戶B08家,於民國15年(大正15年)5月19日與B07結婚,續炳細別欄記載為「父B08ノ媳婦仔孫B09之妻」,姓名改為鍾B06,光復後戶籍謄本上父親欄又記載為B01。是B02於民國前5年出生,民國前3年即經B04收養為媳婦仔,於7歲前即經B04撫育,因此之後戶籍之續炳欄才會改為續任戶主B05之「妹」、續炳細別欄亦改為「父B04之ノ養女」;之後B02復經B08收養為媳婦仔,並嫁給其子B07,可知B02之後並未嫁給B04之子,並非張家媳婦仔身分,而係B04養女,之後再經B08收養為媳婦仔,之後再嫁給B07,可見,B02應係B04養女,並非B01之繼承人甚明,光復後戶籍謄本父親欄記載為B01顯有錯誤。
(二)C01原名C03,原係B01之四女,依戶籍謄本記載,於民國7年(大正7年)6月25日出生,於民國7年10月6日因養子緣組除戶,入C04戶內,經C05收養;後姓名改為彭氏端妹,續炳欄記載為「孫」,續炳細別欄記載為「長女C05ノ養女」;C05死亡後繼任為戶主,續炳細別欄記載為「前戶主C05ノ養女」,招夫C06;光復後從夫姓,更名為C01。是C01於出生當年即民國7年即經C05收養自幼撫育,除更名為彭氏端妹外,並幫其招婿C06,可知,C01係C07之養女,並非B01之繼承人。
(三)C02原係B01之長女C08之次男,依戶籍謄本記載,於民國6年(大正6年)10月5日出生,於民國9年(大正9年)4月14日因養子緣組入C09戶內,續炳記載為「過房子」,之後記成戶主,續炳細別欄記載為「前戶主C09ノ過房子」,光復後C02之戶籍父母欄之父姓名仍為生父古浮、生母為C08。
本件C02與C09間收養係在民國9年間發生,亦係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因此不適用現今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依民國74年間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之成立,只要有自幼撫養為子女之實者,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是C02於3歲時即民國9年即經C09收養自幼撫育,為其「過房子」,可知,C02係C09之養子,並非C08之代位繼承人,亦非B01之再繼承人。
(四)如上所陳,B02、C01及C02三人依前開日據時期戶頭調查簿所載均已遭人收養,且皆於七歲前即入戶養家並經養家自幼撫育,均非B01之繼承人或再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B01並無繼承權可言;然B02、C01及C02三人戶籍登記雖有如上所述之登載,惟因光復後戶籍申報後前兩人之父母欄仍有B01之記載,C02之父母欄亦記載原生父母C08等人,經函詢戶政機關,經各戶政機關回函請原告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等語,以致B02、C01及C02等三人及渠等之繼承人對B01遺產繼承權之存否仍有疑義。然彼等是否為B01繼承人或再繼承人與原告繼承之應繼分息息相關,亦影響繼承登記之辦理,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此原告請求確認B02、C01及C02及渠等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原告請求確認B02、C01及C02等之全體繼承人對被繼承人B01之繼承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五)並聲明:
1、請求確認被告1至22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B01之繼承權不存在。
2、請求確認被告23至26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B01之繼承權不存在。
3、請求確認被告28至42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B01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1至22答辯稱:
(一)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家係發生姻親關係,非民法上之收養關係,故於戶籍登記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縱媳婦仔日後未與養家男子結婚,除非當事人另訂收養契約。並不當然變更身分為收養關係。本件B02於明治42年3月2日經訴外人B04收養遭養子緣組除戶,後入戶B04戶內(養子緣組入籍),續柄欄登記為「媳婦仔」,依上開戶籍登記內容可知,B04自始係以將來婚配為目的而讓B02養子緣組入籍,渠等間係發生姻親關係,而與民法上收養關係有間。
(二)又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如欲將身分轉換為養女,除須符合上述在養家招婿或由養家主婚出嫁之情形外,尚須具備收養之必要要件始可,惟B02之原養家(張家)既未有對外招婿,而B02亦未由原養家主婚出嫁,而係於民國11年2月11日經B08收養為媳婦仔入戶後,始於民國15年5月19日與B08之子B09結婚,實無發生身分轉換為養女之可能。況B04已於民國10年1月7日死亡,縱B05承繼其父親之戶主地位,亦無代為收養B02為養女之餘地,故難認B02之媳婦仔身份已轉換為養女。
(三)又B02既係經B04收為「媳婦仔」,則B04自始顯非將B02視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撫育,亦與「自幼撫養」為子女之要件不符,自不因B02係於七歲前經B04撫育,即當然成立收養關係。又B05於B04死後之翌年承繼戶主之地位,並將「B03」更名為「B06」,續柄欄記載為「B05之妹」,續柄細別欄則記載為「父B04之養女」,由此不難推解此等戶籍登記資料係B04死後方由其子B05以戶主地位申請為之,B04既已於民國10年1月7日死亡,其於B05提出前述戶籍登記時,顯無可能與B02間成立收養關係,是徒憑上開申請戶籍登記之內容,仍不足以使B02與B04間原有之姻親關係轉換為收養關係。
(四)綜上,B04與B02僅為媳婦仔關係,並非成立收養關係,並不影響B02對其本生父母之繼承權利,而依原告所提相關戶籍登記,仍不足以證明B02之媳婦仔身分已於B04死亡前轉換成養女,且就本件事實,仍不存在原養家招贅或主婚出嫁之情形,於B04死亡後已無從為收養之意思,縱原告主張B02係於七歲前經B04,故撫育可認成立收養關係,惟B04自始即將B04收為媳婦仔,難謂有將之作為子女而為收養之意思。從而,原告訴請確認B02之全體繼承人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B01之繼承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28至39、41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答辯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其餘被告23至26、40、4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01於民國35年11月8日死亡,原告為B01之繼承人之一;B02(原名B03)原為B01之三女(於民國86年5月29日死亡),被告1至22為B02之全體繼承人;C01(原名C03)原為B01之四女(民國89年2月28日死亡),被告23至26為C01之全體繼承人;C08為B01之長女(民國69年6月15日死亡),C02為C08之三男(民國38年6月11日死亡),被告28至42為C02之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有B01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B02之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C01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C02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A028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至25、33至35、42至74、75至84、85至106、231至237頁),首先予認定。
二、至於原告所另主張「B02原名B03,原係被繼承人B01之三女,於民國前5年(明治40年)9月26日出生,民國前3年(明治42年)3月2日即經訴外人B04收養遭養子緣組除戶,可見B02應係B04養女,並非B01之繼承人;C01原名C03,原係B01之四女,於民國7年(大正7年)6月25日出生,於民國7年10月6日因養子緣組除戶,入C04戶內,經C05收養,可知,C01係C07之養女,並非B01之繼承人;C02係B01之長女C08之次男,於民國6年(大正6年)10月5日出生,於民國9年(大正9年)4月14日因養子緣組入C09戶內,是C02於3歲時即民國9年即經C09收養自幼撫育,為其過房子,可知C02係C09之養子,已非C08之代位繼承人,即非B01之再轉繼承人。」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一)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媳婦仔並非法律所明定之身分關係,日據時期台灣習慣上所稱之「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其法律關係內容為「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而「媳婦仔」法律關係之成立,並非要式行為,無需成立書面契約或為戶籍登記,只需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然書面契約文件或為戶籍登記資料,仍可據為認定是否存有「媳婦仔」法律關係之證據資料自不待言。
(二)查B02原名B03,原係被繼承人B01之三女,於民國前5年(明治40年)9月26日出生,民國前3年(明治42年)3月2日即經訴外人B04收養遭養子緣組除戶,後入戶主B04戶內(養子緣組入戶),續炳欄記載為「媳婦仔」,B04死亡後其子B05繼任為戶主,B03更名為「B06」,續炳欄記載為B05之「妹」,續炳細別欄則記載為「父B04ノ養女」乙節,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5、140頁)。
依據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之記載,可知B04與B02間係成立「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之「媳婦仔」法律關係,因此在戶籍登記上才會同時使用「養子緣組」、「媳婦仔」之稱謂記載。而在B04死亡後,已經確定B02不與B04之子為婚配,故B04與B02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確定,因此在B04之子B05繼任為戶主後,B03才會更名為「B06」,並在續炳欄記載為B05之「妹」,續柄細別欄則記載為「父B04之養女」。至於嗣後B02再於民國11年(大正11年)又因養子緣組入戶B08家,並於15年(大正15年)5月19日與B08之子B07結婚,續炳細別欄記載為「父B08ノ媳婦仔孫B09之妻」,姓名改為鍾B06之事實,亦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頁),依據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之記載,顯然B08與B02間亦係成立「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之「媳婦仔」法律關係,因此在戶籍登記上才會同時使用「養子緣組」、「媳婦仔」之稱謂記載,且因B02果與B08之子B07結婚,則B08與B02間收養關係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渠等間之收養效力歸於消滅,自無從憑以推翻本院前揭「B04與B02間存有收養關係」之認定結果。再者,光復後之戶籍謄本上,B02之父親欄雖仍記載為B01(見本院卷一第17頁),然此一記載內容顯與前揭所舉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不符,且並無B02已終止與B04間收養關係之相關記載,自無從憑以推翻本院前揭「B04與B02間存有收養關係」之認定結果。因此,B02既然早因於民國前3年(明治42年)3月2日經B04收養,而切斷與本生父親B01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則在被繼承人B01民國35年11月8日死亡時,B02對於B01自已無繼承之權利,故B02之繼承人被告1至22亦無再轉繼承B01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確認被告1至22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B01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1至22空言否認並無足採。
(三)查C01原名C03,原係B01之四女,於民國7年(大正7年)6月25日出生,於民國7年10月6日因養子緣組除戶,因養子緣組入C04戶內,經C05收養;後姓名改為彭氏端妹,續炳欄記載為「孫」,續炳細別欄記載為「長女C05ノ養女」;C05死亡後繼任為戶主,續炳細別欄記載為「前戶主C05ノ養女」,招夫C06乙節,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9、20頁)。依據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之記載,可知C05與C01間係成立收養關係,C01並為彭家招婿C06。至於光復後之戶籍謄本上,C01之父親欄雖仍記載為B01(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然此一記載內容顯與前揭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不符,且並無C01已終止與C05間收養關係之相關記載,自無從憑以推翻本院前揭「C05與C01間存有收養關係」之認定結果。因此,C01既然早因於民國7年(大正7年)10月6日經C05收養,而切斷與本生父親B01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則在被繼承人B01民國35年11月8日死亡時,C01對於B01自已無繼承之權利,故C01之繼承人被告23至26亦無再轉繼承B01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3至26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B01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查C02原係B01之長女C08之次男,於民國6年(大正6年)10月5日出生,於民國9年(大正9年)4月14日因養子緣組入C09戶內,續炳記載為「過房子」,之後記成戶主,續炳細別欄記載為「前戶主C09ノ過房子」乙節,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而日據時期所稱之「過房子」係「以立嗣為目的,收養同宗所生之子」,故依據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之記載,可知C09與C02間係成立收養關係,因此在戶籍登記上才會同時使用「養子緣組」、「過房子」之稱謂記載。至於光復後之戶籍謄本上,C02之母親欄雖仍記載為C08(見本院卷一第25頁),然此一記載內容顯與前揭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不符,且並無C02已終止與C09間收養關係之相關記載,自無從憑以推翻本院前揭「C09與C02間存有收養關係」之認定結果。因此,C02既然早因於民國9年(大正9年)4月14日經C09收養,而切斷與本生母親C08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則在被繼承人B01民國35年11月8日死亡、C08民國69年6月15日死亡時,C02對於C08自已無繼承之權利,亦無再轉繼承B01之權利,故C02之繼承人被告28至42亦無再轉繼承B01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8至42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B01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28至42空言否認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一)被告1至22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B01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被告23至26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B01之繼承權不存在;(三)被告28至42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B01之繼承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敬恩附表:編號 姓名 地址 被告1 A02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被告2 A03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 被告3 A04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之3 被告4 A05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被告5 A06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被告6 A07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7 A08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8 A09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9 A10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10 A11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告11 A12 住○○市○○區○○路00號6樓 被告12 A013 住○○市○○區○○○街00號 被告13 A14 住○○市○○區○○里○○○○村000號 被告14 A15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15 A16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16 A017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告17 A18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告18 A19 住○○市○○區○○街0號 被告19 A20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被告20 A21 住○○市○○區○村街00巷0號10樓 被告21 A22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告22 A023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被告1至22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告23 A24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告24 A25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被告25 A26 住○○市○○區○○街00號 被告26 A27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28 A29(兼A028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被告29 A30(兼A028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被告30 A31(兼A028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被告31 A32(兼A028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被告32 A33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33 A34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34 A35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35 A36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36 A37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8樓之6 被告37 A38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被告38 A039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告39 A40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被告40 A41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告41 A042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被告42 A043 住○○市○○區○○街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