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原 告 黃王珠訴訟代理人 劉志清被 告 李劉美香
簡劉阿碧上 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簡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被告李劉美香應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劉文慶於附表所載之土地及建物,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簡劉阿碧應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劉文慶於附表所載之土地及建物,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持分,依協議書之補償金額按比例返還8萬元整予原告。嗣原告於115年5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李劉美香應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劉文慶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按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持分返還移轉予原告。㈡被告簡劉阿碧應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劉文慶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按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持分,依協議書之補償金額按比例返還8萬元整予原告。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更正其聲明之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李劉美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原告為被繼承人劉文慶同母異父之胞姐。被告2人則為被繼承
人劉文慶之胞姐。被繼承人劉文慶於民國99年1月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劉文慶之父母劉萬福、劉李英分別於75年10月30日、88年12月4日死亡,劉文慶並無配偶子嗣,而劉文慶之胞兄劉國雄、劉文蒼、劉文欽亦早於劉文慶死亡,其等亦無配偶子嗣,則劉文慶之繼承人即為其胞兄劉永森、胞弟劉枝萬、胞姐即被告簡劉阿碧、胞姐即被告李劉美香以及同母異父之胞姐即原告。後劉永森於107年9月10日死亡,由其配偶劉盧鳳妹、其子劉光喨、劉志清、劉振宇、劉秝溱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附表所示之遺產因故遲至111年9月12日由繼承人被告簡劉阿碧、被告李劉美香、劉永森、劉枝萬、劉盧鳳妹、劉光喨、劉志清、劉振宇、劉秝溱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劉志清取得系爭房地各3/12持分,被告李劉美香則取得系爭房地1/12持分,前開繼承人並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協議書1),劉志清另與被告簡劉阿碧於111年9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2),約定被告簡劉阿碧同意將其系爭房地應繼分1/12以分割繼承登記方式登記予劉志清,劉志清並補償被告簡劉阿碧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於111年10月6日委託地政士依據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原告之母親為劉李英,原告實為劉文慶同母異父之胞姐,原告應為劉文慶之繼承人,然因原告戶籍謄本中母親姓名誤登記為王李英,前開遺產分割協議過程因此遺漏原告,原告亦因年事已高而不知其有繼承權,原告遲至112、113年間,因劉枝萬死亡,被告2人欲處理劉枝萬郵局存款遺產繼承,經郵局行員告知尚有原告為劉枝萬繼承人,原告始知悉其對於系爭房地亦有繼承權,原告已於113年10月29日將其戶籍謄本母親姓名更正登記為劉李英,原告為劉文慶之繼承人。原告私下聯繫劉志清,原告已與劉志清私下達成協議,由劉志清返還系爭房地各1/20持分予原告,然原告於113年間請求被告2人返還原告應得之應繼分,經被告2人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遺產與原告。並聲明如前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對於原告為劉文慶繼承人一事無爭執,惟簽署協議書1時,原告就有說她不要繼承劉文慶遺產,原告現在又反悔,且劉文慶於99年1月7日過世,原告遲至114年4月始提出本案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146條所規定之10年法定期間,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遺產,請求權亦已逾15年時效,原告之物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且被告與其他繼承人簽立協議書1為合法有效,被告依協議書1取得系爭房地之部分持分自合法取得,被告簡劉阿碧與劉志清簽立協議書2,由劉志清補償被告簡劉阿碧40萬元補償金,補償金並非用坪數計算,原告自無從依協議書2請求被告簡劉阿碧給付部分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文慶於99年1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被告簡劉阿碧、被告李劉美香、原告、劉永森、劉枝萬、劉盧鳳妹、劉光喨、劉志清、劉振宇、劉秝溱均為其繼承人,除原告以外之劉文慶繼承人於111年9月12日簽立協議書1,劉志清另與被告簡劉阿碧於111年9月19日簽訂協議書2,由劉志清取得系爭房地各3/4持分,被告李劉美香則取得系爭房地1/4持分,被告簡劉阿碧同意將其系爭房地應繼分1/4以分割繼承登記方式登記予劉志清,劉志清並補償被告簡劉阿碧40萬元,原告以外之劉文慶繼承人並於111年10月6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編號1土地公務用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協議書1、協議書2、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手抄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第23至第25頁、第38頁、第62至第65頁),應堪採信。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物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被害人得請求回復之。其回復請求權,自
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437號著有解釋。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權受侵害,依民法第767條(或第821條)行使權利時,其時效係自繼承權受侵害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權被侵害,係於繼承開始逾10年後始發生者,在此之前,既無侵害事實,即無請求回復可言,尚非得逕依同條第2項規定,認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業因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於此情形,關於該項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法無明文。為早日確定繼承關係,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權被侵害時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 號解釋解釋文參照)。⒉被告雖主張劉文慶死亡迄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已逾15年,原
告之物上請求權已逾時效云云,然原告以外之劉文慶繼承人係於111年9月19日簽立協議書1,並於111年10月6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揆之前開實務見解,對原告繼承權、所有權之侵害應自分割繼承登記之日起始發生,原告之物上請求權時效應自實際受侵害時即111年10月6日起算15年,則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14日起訴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遺產,自未罹於時效。㈡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部分持分及金錢補償,為無理由:
⒈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縱令未於所製作文書上簽名確認,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末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⒉原告主張其於協議書1簽立時,不知其為繼承人,未簽署協議
書1,原告未參與分配劉文慶遺產,且原告未分配到劉文慶遺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部分持分予原告,被告則主張簽署協議書1時,原告就有表示不要劉文慶的遺產等語,然就此部分,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協議書1做成時,有表示不欲參與系爭房地之分配,且質之被告簡劉阿碧自陳:製作協議書1時,原告並未參與,都是劉志清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且觀之協議書1,原告並未在協議書1上簽名,該協議書上繼承人之姓名,亦未列原告,自難認原告有在協議書1簽署時,有表示欲放棄分配系爭房地,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⒊有關系爭房地之遺產分配過程,觀之協議書1內容略為:「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人劉盧鳳妹等8人因被繼承人劉文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逝世特就如下之遺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其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大園區橫山段橫山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劉志清,3/12連前持分11/12,李劉美香:1/12;未保存建號:大園區橫峰里24鄰中山南路2段251號,劉志清3/12,李劉美香1/12,」,協議書2內容略為:「立協議書人劉志清(以下簡稱甲方)、簡劉阿碧(以下簡稱乙方),雙方為劉文慶之繼承人,就其名下所有不動產之繼承持分分配協議如下,以資遵守:一、不動產標示:(一)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129平方公尺,持分1/3。(二)建物:未辦保存建物,門牌:大園區中山南路2段251號,持分1/3。二、乙方之應繼持分:(一)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129平方公尺,持分1/12。(二)建物:未辦保存建物,門牌:大園區中山南路2段251號,持分1/12。三、乙方同意將上述不動產之應繼分,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方式移轉予甲方,甲方同意補償乙方新台幣40萬元」,觀之前開協議書1、2之文義,足認劉文慶之繼承人同意由劉志清取得系爭房地持分3/12,被告李劉美香、簡劉阿碧分別取得系爭房地持分各1/12,被告簡劉阿碧另與劉志清簽立協議書2,由被告簡劉阿碧另將其所分配取得之系爭房地持分1/12移轉予劉志清,由劉志清補償被告簡劉阿碧40萬元,劉文慶之繼承人並簽立協議書1,並依協議書1辦理繼承登記。而有關協議書1之效力為何,原告主張協議書1為有效,被告亦主張協議書1為有效,則原告不否認協議書1之效力,堪認原告於事後知悉其為劉文慶繼承人,其對於劉文慶遺產有繼承權後,仍承認協議書1之效力,則被告李劉美香依協議書1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李劉美香、劉志清因此取得系爭房地持分,被告李劉美香自屬有權取得系爭房地1/12之持分,實難認被告有何無權取得系爭房地持分或侵奪原告之所有物之情形。而原告不否認劉志清與被告簡劉阿碧間協議書2之效力,原告亦未主張被告簡劉阿碧有何無權處分系爭房地持分與劉志清之情形,原告自難逕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簡劉阿碧返還8萬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劉美香、簡劉阿碧應分別將系爭房地部分持分及8萬元金錢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琳之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3 2 建物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