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原 告 吳春榮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被 告 賴秋玉
吳睿凡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租約字號觀竹字第193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面積0.0931公頃),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民國106年3月20日桃市觀農字第1060002868號函,核准以繼承為原因而「將承租人由吳朝日變更為吳春森之租約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租約字號觀竹字第193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面積0.0931公頃),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民國114年10月20日桃市觀農字第1140021896號函,核准以繼承為原因而將「承租人由吳春森變更為賴秋玉、吳睿凡之租約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租約字號觀竹字第193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面積0.0931公頃),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民國114年10月20日桃市觀農字第1140021896號函,核准「賴秋玉、吳睿凡之租約終止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承租繼承權租約變更登記(租約字號:觀竹字第193號,承租人姓名:吳春森)予以塗銷,並由原告及吳春森為該租約之承租人。」,末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租約字號為觀竹字第193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面積0.0931公頃),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桃市觀農字第1060002868號函核准以繼承原因而將承租人由吳朝日變更為吳春森之租約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租約字號為觀竹字第193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面積0.0931公頃),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桃市觀農字第1140021896號函核准以繼承原因而將承租人由吳春森變更為賴秋玉、吳睿凡之租約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租約字號為觀竹字第193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面積0.0931公頃),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桃市觀農字第1140021896號函核准賴秋玉、吳睿凡之租約終止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二、被告吳睿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原告之父吳朝日承租,並定有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吳朝日嗣於106年1月12日過世,應由原告、吳春森(即被告賴秋玉之配偶、被告吳睿凡之父,亦即被告賴秋玉、吳睿凡〈下合稱被告〉之被繼承人)及訴外人吳合龍、吳春生、吳月秋等人共同繼承。詎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春森未告知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擅以現耕繼承人身分出具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將系爭租約登記在吳春森名下,單獨繼承系爭租約,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租約之繼承權。系爭土地上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為原告居住,原告亦具耕作能力及意願,然原告當時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與手足甚少聯繫,於112年11月18日始知上情,吳春森於114年2月14日過世,被告為吳春森之繼承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申請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以吳春森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如上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表示:我們先前沒有經手過,是被繼承人吳春森繼承後才知道有系爭租約,我們也沒有參與系爭租約之意願,我們一開始就沒有要這個權利,也沒有爭執,希望訴訟費用能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回復其繼承標的,此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僅由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為原告,而以爭執其繼承資格之僭稱繼承人為被告為已足,並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桃園市○○區○○○○○號觀竹字第193號之私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系爭租約,承租面積0.0931公頃)之範圍,前承租人為原告之父吳朝日;吳朝日於106年1月12日過世,原告、吳春森(即被告賴秋玉之配偶、被告吳睿凡之父,亦即被告賴秋玉、吳睿凡之被繼承人)及訴外人吳合龍、吳春生、吳月秋均為吳朝日之繼承人,嗣吳合龍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吳春森陳報吳朝日之遺產清冊(業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69號裁定准對吳朝日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吳春森於106年2月9日出具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現耕繼承人切結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於106年3月20日以桃市觀農字第1060002868號函,核准以繼承為原因將承租人由吳朝日變更為吳春森;吳春森嗣於114年2月14日過世,被告為吳春森之繼承人,被告於114年8月22日出具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承租人耕作權放棄書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申請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於114年10月20日以桃市觀農字第1140021896號函核定在案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現場照片、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4年9月8日桃市觀農字第1140022440號函暨所附資料、115年1月14日桃市觀農字第1150000719號函暨所附資料、115年2月6日桃市觀農字第1150003378號函暨所附資料、114年10月20日桃市觀農字第1140021896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復有本院家事紀錄科114年6月26日查詢表、106年度司繼字第290號、106年度司繼字第569號案卷可憑。觀之上開資料,可知原告未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吳朝日之繼承權,而吳春森於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時,亦未出具原告之同意書或切結書,是原告主張其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因吳春森逕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而受侵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又依桃園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
繼承承租權,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系爭租約於106年變更承租人為吳春森時,係由吳春森自行切結,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依桃園市政府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作業流程通知出租人期限內表示異議,出租人期限內未表示異議,而原告並非變更登記申請人,亦非租約變更後出(承)租人,是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依登記辦法將租約變更結果通知變更後之出、承租人,並未通知原告等情,有上揭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5年2月6日桃市觀農字第115000337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參以原告於103年5月14日至110年5月6日經法院通緝在案,於110年5月2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案在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8日始知系爭租約之繼承權(吳朝日於106年1月12日過世)被侵害乙情,尚非無稽。則原告於114年3月25日提起本訴(本件家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未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㈣原告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因吳春森逕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
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而受侵害,而被告為吳春森之繼承人,依上說明,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租約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6年3月20日桃市觀農字第1060002868號函,核准以繼承為原因而「將承租人由吳朝日變更為吳春森之租約變更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又上開「將承租人由吳朝日變更為吳春森之租約變更登記」既應予塗銷,則被告原因繼承吳春森系爭租約之權利,後續所為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之申請、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4年10月20日桃市觀農字第1140021896號函,核准以繼承為原因而將「承租人由吳春森變更為賴秋玉、吳睿凡之租約變更登記」及核准「賴秋玉、吳睿凡之租約終止登記」,即失所附麗,是上開變更及終止登記,自應予以塗銷。
㈤綜上,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至三項所示。至塗銷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登記後,既已回復為上揭變更登記前之狀態,則後續有關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及租約存續與否等節,自應由主管機關依當事人之申請及資格,按相關規定(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桃園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等),依法賡續辦理,併此敘明。
四、原告本件訴請塗銷繼承登記,被告之訴訟上地位及應訴乃依法不得不然者,且被告就原告實體之主張未為否認之聲明或陳述,原告對於被告有關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主張亦表示沒有意見,是為期公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