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原 告 徐林阿美
徐瑜芬徐瑜亭徐瑜瞳兼 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瑜潔被 告 徐君寧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徐立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立三所遺臺灣銀行存款(見本院卷第3頁),嗣因被繼承人徐立三尚有其他遺產,而主張本件欲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33、45頁背面、第82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立三於民國109年1月5日死亡,所遺中華郵政存款有部分用於支付其喪葬費,是其現存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因被告失聯,無法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徐立三所遺附表一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
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繼承人徐立三於109年1月5日死亡,現存遺產如附表
一所示,其共有1子4女,其中長子徐春輝已於90年2月3日死亡,僅有1女即被告,是被繼承人徐立三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徐林阿美、全部子女即原告徐瑜潔、徐瑜芬、徐瑜亭、徐瑜瞳,及孫子女即被告(代位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徐立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結果、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0、12、33、40至42、74至78頁),首堪認定。
㈢次查,兩造既為被繼承人徐立三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
前,對於被繼承人徐立三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徐立三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徐立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徐立三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審酌該等分割方式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一:被繼承人徐立三之遺產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鄉○○村0鄰○○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內湖西湖郵局存款 2,596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3 臺灣銀行存款 402,767元及孳息附表二:被繼承人徐立三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徐林阿美 6分之1 2 原告徐瑜潔 6分之1 3 原告徐瑜芬 6分之1 4 原告徐瑜亭 6分之1 5 原告徐瑜瞳 6分之1 6 被告徐君寧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