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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原 告 陳文雪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被 告 邱世傑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邱孟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清水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邱世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邱清水於民國114年1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另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4,882元、喪葬費用200,700元,並已先自遺產取償120,000元,因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而上開原告代墊之醫療費、喪葬費用應由系爭遺產支付,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應先扣除原告代墊之醫療費134,882元、尚未取償之喪葬費80,700元;又附表一編號4之機車,因出廠已逾9年,已無殘值,客觀上無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之實益,爰請求將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邱孟萱答辯: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邱世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甚明。又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為分割,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清水於114年1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與配偶即原告共同育有子女即被告邱世傑、邱孟萱二人,兩造為被繼承人邱清水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邱清水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20頁至第23頁)。又被繼承人的全部遺產乃如附表ㄧ(同附表二)所示,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國慶郵局之交易明細、普通重型機車行照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14頁、第60頁),堪認屬實。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依其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查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邱世傑住居所不明,致兩造無從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六、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繼承財產扣除,故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方屬合理。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00,700元,已從遺產取償120,000元等情,業提出金麟生命收款憑單影本、龍巖電子發票影本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尚未取償之80,700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還予原告,於法有據。

七、又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1日至114年1月3日期間之醫療費用134,882元乙節,業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查上開醫療費用為原告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向醫院結清被繼承人生前在該院之醫療費用,是該醫療費用應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由原告墊支。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結清前開醫療費用,衡情係原告為全體繼承人出面承擔辦理上開被繼承人事務,為期繼承人間之公平,並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本院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還上開醫療費用134,882元予原告。

八、附表二編號4之機車係106年1月出廠,此有該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該機車迄今已出廠逾8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可知該機車已老舊幾乎無殘值;另審酌行政院環境部針對車齡7年以上廢機車,提供收回收獎勵金每輛300元(見卷附網路資料),故本院認該機車之價值應以300元核計。又上開機車依其功能及價值,客觀上無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之實益,自不宜分配由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應分割予原告一人所有,較為適宜。

九、依上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繼承人存款,應先扣還原告所代墊之醫療費134,882元及喪葬費80,700元予原告,餘額再由兩造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詳細分配情形,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其中原告所分配受領之應繼分金額,應扣除原告所分配取得編號4機車所有權之價額300元)。綜上,本院斟酌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認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就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對兩造核屬公平,且符合法律之規定,應屬適當。

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邱清水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國慶郵局存款 689,890元及其孳息 扣除原告代墊之醫療費134,882元及喪葬費80,700元由原告先取得後,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591元 3 存款 電子支付帳戶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30元 4 機車 車牌號碼 0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西元2017年1月出廠、廠牌:三陽) 出廠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3年),幾無殘值 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二: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邱清水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國慶郵局存款 689,890元及其孳息 ㈠原告可優先取償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之醫療費134,882元及喪葬費80,700元,二者合計215,582元。 又因原告如下述單獨分配取得附表二編號2、3、4之存款及機車,故原告可就此編號1之存款優先取償之金額,須扣除編號2、3、4之存款及機車合計之價額921元 (計算式:591+30+300) 。 準此,原告就此編號1之存款可優先取償之金額為214,661元。 ㈡此編號1存款689,890元及其孳息,扣除「原告依前開㈠優先取償金額214,661元後」之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591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3 存款 電子支付帳戶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3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4 機車 車牌號碼 0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西元2017年1月出廠、廠牌:三陽) 300元 (行政院環境部針對車齡7年以上之廢機車提供收回收獎勵金每輛 3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陳文雪 1/3 2 邱世傑 1/3 3 邱孟萱 1/3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蓁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