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己○○已離婚,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之全部子女,而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今被繼承人己○○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故請求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遺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乙○○、丙○○、丁○○(下合稱乙○○3人)到庭稱:同意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06年9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並已就其中不動產部分辦妥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己○○已離婚,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全部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1、2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公務用謄本及登記申請案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3、15、25至49、53、59、62至85、92至96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被告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
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在分
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己○○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被告乙○○3人所同意,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可視為無意見,且該等分割方式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復與大多數繼承人之意願相符,亦可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配遺產,兩造中若有資力且有意願者,亦得於分割後就其中不動產部分出價承買取得,無須急於出售,免生遺憾,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項次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存款 6,773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4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優惠存款 150,000元 全部及孳息 5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龍岡郵局存款 7,759元 全部及孳息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項次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1/5 2 被告乙○○ 1/5 3 被告丁○○ 1/5 4 被告丙○○ 1/5 5 被告戊○○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