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9號原 告 黃文雄被 告 黃美珠
黃美月黃忠雄
黃珊珊黃志陞黃志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春田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美珠、黃美月、黃忠雄、黃珊珊、黃志陞、黃志弘等6人(下稱被告黃美珠等6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春田於民國65年9月2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與被告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美珠等6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2、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亦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1、被繼承人黃春田死亡時,其配偶黃張壬及其子女即原告、黃美珠、黃美月、黃忠雄及黃正雄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6。
2、⑴黃張壬(95年10月26日歿)於繼承後死亡,其子女即原告、黃美珠、黃美月、黃忠雄及黃正雄為其全體繼承人。⑵上開由黃張壬繼承之1/6,由該等繼承人繼承,原告、黃美珠、黃美月、黃忠雄及黃正雄繼承黃春田之應繼分比例均各增為1/5(1/6+1/61/5)。
3、⑴黃正雄(102年7月4日歿)於繼承後死亡,其配偶高來春、其子女黃珊珊、黃志陞、黃志弘共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此4人繼承黃春田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20(1/51/4)。⑵高來春(113年5月24日歿)於繼承後死亡,其子女即黃珊珊、黃志陞、黃志弘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上開由高來春繼承之1/20,由該等繼承人繼承,黃珊珊、黃志陞、黃志弘等3人繼承黃春田之應繼分比例均各增為1/15(1/20+1/201/3)。
(四)分割方法:
1、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春田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系爭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可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配每筆遺產,對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對兩造並無不利,符合公平,且兩造於未來亦可就遺產之利用,另為協議、分管或處分,而兩造中若有資力且有意願者,亦得於分割後出價承買他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故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兩造之利益,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蒙利,為求公允,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仲瑜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春田之遺產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960。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下埔頂段47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3 下埔頂段50地號土地。 1∕96。 同上。 4 下埔頂段338地號土地。 10∕960。 同上。 5 下埔頂段367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6 下埔頂段1252地號土地。 1∕96。 同上。 7 下埔頂段1259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2304。 同上。 9 桃園市○○區○○○○段○○○段○○○○○○段○0000地號土地。 3∕36。 同上。 10 員笨小段1393地號土地。 1∕12。 同上。 11 員笨小段1452地號土地。 3∕36。 同上。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黃文雄 1∕5。 2 黃美珠 同上。 3 黃美月 同上。 4 黃忠雄 同上。 5 黃珊珊 1∕15。 6 黃志陞 同上。 7 黃志弘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