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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王誌鋒被 告 李佳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簡聖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113年5月2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金英,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家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簡聖哲有債權存在,而被告為簡聖哲之配偶,其先於領取被繼承人簡聖哲之勞工退休金後,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桃院增家娟113年度司繼字第2308號公告可佐,因此被告對被繼承人簡聖哲究竟有無繼承權,影響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限度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簡聖哲之繼承權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聖哲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萬8,552元(原告誤為1萬8,656元,應予更正)及依約應計之利息、執行費148元,原告業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155號債權憑證在案。按「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繼承人簡聖哲於113年5月28日死亡,被告於113年6月4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簡聖哲之勞工退休金1萬5,691元,其後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經准予備查在案,顯見被告既已承受簡聖哲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復表示拋棄繼承於後,被告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力。從而,被告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既有不合,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7月11日已經拋棄繼承了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簡聖哲有1萬8,552元之債權及依約應

計之利息、執行費148元,被告為簡聖哲之配偶,簡聖哲於113年5月28日死亡,被告於113年6月4日申請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嗣經勞保局核定發給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1萬5,691元,被告於113年7月1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0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155號債權憑證影本、勞保局113年11月13日保退四字第11310321980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230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次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

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依此,勞工退休金性質上係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查本件被繼承人簡聖哲死亡後,被告於113年6月4日提出領取勞工退休金之申請,經勞保局核發退休金1萬5,691元等情,有上開勞保局113年11月13日保退四字第11310321980號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被告即係以積極之受領行為,取得被繼承人簡聖哲之遺產,而為繼承權利之行使,顯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意思。

㈢準此,被告既已於113年6月4日受領被繼承人簡聖哲之遺產即

前開勞工退休金在先,嗣又於同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為法所不許,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難認為有效。換言之,被告對被繼承人簡聖哲之繼承關係自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簡聖哲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苐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