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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址同上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被 告 馬月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馬月琴對於被繼承人馬又倩(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4年2月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馬月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馬又倩(於民國114年2月8日死亡)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及利息,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原告復依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繼承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個人退休專戶內之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略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勞工退休金已由其胞姊馬月琴於114年2月10日向本局提出申請,並經本局核定發給74萬8,426元在案,被繼承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已無金額可請領。然原告經司法院公告查詢得知,被告另聲請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並經貴院於114年4月16日准予備查在案。按勞工退休金性質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提出領取勞工退休金之申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退休金,被告既積極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屬對被繼承人遺產為權利之行使,自不許被告嗣又再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又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能否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原告本件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爰聲明:確認被告馬月琴對於被繼承人馬又倩之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此項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被告為被繼承人之胞姊,被告於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後,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原告所提卷附資料可憑。是被告對被繼承人有無繼承權,將影響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限度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㈡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惟

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謂:「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依此可知,勞工退休金之性質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查:

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7月15日桃院增軒1

13年度司執字第75404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25日北院信113司執吉字第269684號債權憑證、114年8月8日北院信114司執榮字第167721號執行命令、114年9月4日北院信114司執榮字第167721號債權憑證、114年9月4日北院信114司執榮字第16772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3日保退四字第11410249270號函、本院114年3月28日桃院雲家豪114年度司繼字第951號及114年4月20日桃院雲家豪114年度司繼字第882號公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繼字第88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114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馬又倩之繼承,經本院於114年4月16日准予備查,並於114年4月20日公告在案),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㊁被繼承人馬又倩死亡(114年2月8日)後,其勞工退休金已由

其胞姐即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並經該局核定發給74萬8,426元在案等情,有上開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被告以積極之申請及受領行為,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為繼承權利之行使,顯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意思。是被告既已於114年2月10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並受領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上開勞工退休金在先,嗣又於114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揆諸前揭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核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難認有效,則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自始存在。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