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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0號原 告 黃逸榛被 告 陳室誼

陳孝溱黃彥筑黃筱寧黃禾芹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阿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室誼、陳孝溱、黃彥筑、黃筱寧、黃禾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黃逸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阿香於民國114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繼承人,然就上開遺產因部分繼承人不配合辦理致無法協議分割,爰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阿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依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41條亦定有明文。而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阿香於民國114年3月7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原告與被告陳室誼、陳孝溱為陳阿香之子女,被告黃彥筑、黃筱寧、黃禾芹為陳阿香之子黃志雄〈於112年8月28日死亡〉之女)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兩造經本院通知調解、言詞辯論,未能全部到場,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情為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訴請分割,依上揭規定,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之問題,對各繼承人之利益均屬相當,此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訴訟上之地位乃法律所規定者,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冠賢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名稱 數額 分割方法 ㈠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3萬4,72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㈠ 黃逸榛 4分之1 ㈡ 陳室誼 4分之1 ㈢ 陳孝溱 4分之1 ㈣ 黃彥筑 12分之1 ㈤ 黃筱寧 12分之1 ㈥ 黃禾芹 1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