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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1號原 告 楊宥芝(原名詹楊蘭鳳)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被 告 高奕加

邱佳霖

高佩珊上列當事人間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奕加、邱佳霖、高佩珊應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所遺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及被繼承人邱明文均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邱明文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0000分之16,被告三人則為被繼承人邱明文之繼承人。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判決確定,亦願意依照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法補償價金給予被告等共有人,但因被告雖為被繼承人邱明文之繼承人,卻尚未就所繼承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使原告無法為後續之分割及辦理提存,導致土地狀態懸而未決,原告為了使土地儘速完成登記,曾聲請調解請求被告出面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不願出席調解而無法辦妥相關事宜。是本件系爭土地已經法院判決分割,原告本得依照判決書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但因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導致地政機關否準原告辦理分割共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被告之所為已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命被告就其繼承邱明文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並聲明:被告高奕加、邱佳霖、高佩珊應就其所繼承被繼承

人邱明文所遺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高奕加、邱佳霖、高佩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原告主張「原告及被繼承人邱明文均為系爭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邱明文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0000分之16,被告三人則為被繼承人邱明文之繼承人。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判決確定,亦願意依照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法補償價金給予被告等共有人,但因被告雖為被繼承人邱明文之繼承人,卻尚未就所繼承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使原告無法為後續之分割及辦理提存,導致土地狀態懸而未決,原告為了使土地儘速完成登記,曾聲請調解請求被告出面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不願出席調解而無法辦妥相關事宜。是本件系爭土地已經法院判決分割,原告本得依照判決書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但因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導致地政機關否準原告辦理分割共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被告之所為已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等情,已據其提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書、邱明文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台北地院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公告、台北地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聲請調解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依此,被告雖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邱明文所遺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6),然依前舉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在被告完成繼承登記之前,被告尚不得處分該所有權,以致原告並無法依照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為所有權分割登記,被告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所為,已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構成妨害,則原告依前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除去該妨害,即原告訴請被告應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所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高奕加、邱佳霖、高佩珊應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所遺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