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原 告 邱○松
張○燕邱○炎邱○樟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被 告 如附件所示被告邱○科等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進、邱○妹、邱○亮、邱○英、邱○英、邱○琴應就邱○勝繼承自被繼承人邱○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楠、張○成、張○子應就張○炭繼承自被繼承人邱○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三、被告張○○枝、張○莉、張○書、張○美、張○香、張○堅應就張○繼承自被繼承人邱○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四、被告張○娥、張○桃、張○嬌、張○華、張○玉、張○娟、張○蓁應就張○唐繼承自被繼承人邱○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五、被告邱○○妹、邱○增、陳○○玉、邱○雄應就邱○房繼承自被繼承人邱○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六、被告楊○華、邱○欣、邱○翔、邱○智、邱○勛、邱○程、邱○烺應就邱○○妹繼承自被繼承人邱○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七、被告楊○華、邱○欣、邱○翔、邱○智、邱○勛應就邱○炉繼承自被繼承人邱○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八、被告宋○○嬌、宋○福、宋○玉、宋○蓮、宋○成、宋○容應就宋○繼承自被繼承人邱○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九、被告游○○妹、游○玲、游○釧、游○霖應就游○夫繼承自被繼承人邱○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十、被告劉○○妹、劉○嬌、劉○炮、劉○仁、劉○樂應就劉○海繼承自被繼承人邱○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十一、被繼承人邱○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為分割。
十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
㈠本件被告張○唐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原告
於113年1月8日具狀聲明由張○唐之繼承人張○娥、張○桃、張○嬌、張○華、張○玉、張○娟、張○蓁承受訴訟,有張○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10、218、2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吳○○妹於113年4月22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原告於113
年5月29日具狀聲明由吳○○妹之繼承人吳○樺承受訴訟,有吳○○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陳報狀、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93、89、84頁、本院卷五第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邱○○妹於112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原告於11
3年5月29日具狀聲明由邱○○妹之繼承人邱○彬、邱○熒、邱○瑩、邱○玉、邱○娥承受訴訟,有邱○○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96、89頁背面、8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邱○房於112年4月23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原告於113
年5月29日具狀聲明由邱○房之繼承人邱○○妹、邱○增、陳○○玉、邱○雄承受訴訟,有邱○房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2、90、8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㈤本件被告邱○○妹於113年8月15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原告於113
年9月30日具狀聲明由邱○○妹之繼承人邱○炉、邱○程、邱○烺承受訴訟,有邱○○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49、48、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㈥本件被告宋○於113年9月19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原告於113年1
0月23日具狀聲明由宋○之繼承人宋○○嬌、宋○福、宋○玉、宋○蓮、宋○成、宋○容承受訴訟,有宋○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63、62、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㈦本件被告邱○炉於113年9月24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原告於113
年11月8日具狀聲明由邱○炉之繼承人楊○華、邱○欣、邱○翔、邱○智、邱○勛承受訴訟,有邱○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71、70、69、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㈧本件被告游○山於114年1月22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原告於114
年2月18日具狀聲明由游○山之繼承人陳○花、游○澤、游○緯、游○哲承受訴訟,陳○花、游○澤、游○緯、游○哲亦聲明承受訴訟,有游○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陳報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96、95、94、10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㈨本件被告游○夫於115年1月22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原告於115
年2月9日具狀聲明由游○夫之繼承人游○○妹、游○玲、游○釧、游○霖承受訴訟,有游○夫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08、207、20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㈩本件被告劉○海於115年1月16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原告於115
年3月4日具狀聲明由劉○海之繼承人劉○○妹、劉○嬌、劉○炮、劉○仁、劉○樂承受訴訟,有劉○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46、245、2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如附件所示之被告及邱○勝、張○炭、張○同為被
繼承人邱○火之繼承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因邱○勝、張○炭、張○於辦妥繼承登記後、本件起訴前死亡,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邱○勝、張○炭、張○之起訴,並追加邱○勝之繼承人即被告邱○進、邱○妹、邱○亮、邱○英、邱○英、邱○琴、張○炭之繼承人即張○楠、張○成、張○子、張○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枝、張○莉、張○書、張○美、張○香、張○堅;又邱○妹於起訴前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李○慧為被告,原告誤列邱○妹為被告,而已撤回對邱○妹之起訴;另被告邱○進、邱○妹、邱○亮、邱○英、邱○英、邱○琴、張○楠、張○成、張○子、張○○枝、張○莉、張○書、張○美、張○香、張○堅均尚未就其等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邱○進、邱○妹、邱○亮、邱○英、邱○英、邱○琴、張○楠、張○成、張○子、張○○枝、張○莉、張○書、張○美、張○香、張○堅就其等被繼承人邱○勝、張○炭、張○繼承自邱○火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與如附件所示之被告及吳○○妹同為被繼承人邱○火
之繼承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因吳○○妹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吳○雄、吳○宏、吳○良、吳○樺已辦妥遺產登記,並協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吳○樺,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7頁),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吳○雄、吳○宏、吳○良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與如附件所示之被告及張○唐同為被繼承人邱○火
之繼承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因張○唐於辦妥繼承登記後、本件起訴後死亡,張○唐之繼承人張○娥、張○桃、張○嬌、張○華、張○玉、張○娟、張○蓁均尚未就其等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張○娥、張○桃、張○嬌、張○華、張○玉、張○娟、張○蓁就其等被繼承人張○唐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其與如附件所示之被告及邱○○妹同為被繼承人邱○火
之繼承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因邱○○妹於辦妥繼承登記後、本件起訴後死亡,邱○○妹之繼承人邱○彬、邱○熒、邱○瑩、邱○玉、邱○娥均尚未就其等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邱○彬、邱○熒、邱○瑩、邱○玉、邱○娥就其等被繼承人邱○○妹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經原告具狀陳報邱○○妹之繼承人業已辦妥繼承登記,並撤回前開聲明(見本院卷六第2頁背面),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原告主張其與如附件所示之被告及邱○房同為被繼承人邱○火
之繼承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因邱○房於辦妥繼承登記後、本件起訴後死亡,邱○房之繼承人邱○○妹、邱○增、陳○○玉、邱○雄均尚未就其等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邱○○妹、邱○增、陳○○玉、邱○雄就其等被繼承人邱○房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原告主張其與如附件所示之被告及邱○○妹同為被繼承人邱○火
之繼承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因邱○○妹於辦妥繼承登記後、本件起訴後死亡,邱○○妹之繼承人楊○華、邱○欣、邱○翔、邱○智、邱○勛、邱○程、邱○烺均尚未就其等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楊○華、邱○欣、邱○翔、邱○智、邱○勛、邱○程、邱○烺就其等被繼承人邱○○妹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原告主張其與如附件所示之被告及邱○炉同為被繼承人邱○火
之繼承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因邱○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本件起訴後死亡,邱○炉之繼承人楊○華、邱○欣、邱○翔、邱○智、邱○勛均尚未就其等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楊○華、邱○欣、邱○翔、邱○智、邱○勛就其等被繼承人邱○炉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原告主張其與如附件所示之被告及宋○同為被繼承人邱○火之
繼承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因宋○於辦妥繼承登記後、本件起訴後死亡,宋○之繼承人宋○○嬌、宋○福、宋○玉、宋○蓮、宋○成、宋○容均尚未就其等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宋○○嬌、宋○福、宋○玉、宋○蓮、宋○成、宋○容就其等被繼承人宋○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㈨原告主張其與如附件所示之被告及游○山同為被繼承人邱○火
之繼承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因游○山於辦妥繼承登記後、本件起訴後死亡,游○山之繼承人陳○花、游○澤、游○緯、游○哲均尚未就其等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陳○花、游○澤、游○緯、游○哲就其等被繼承人游○山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經原告具狀陳報游○山之繼承人業已辦妥繼承登記,並撤回前開聲明(見本院卷六第2頁背面),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㈩原告主張其與如附件所示之被告及游○夫同為被繼承人邱○火
之繼承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因游○夫於辦妥繼承登記後、本件起訴後死亡,游○夫之繼承人游○○妹、游○玲、游○釧、游○霖均尚未就其等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游○○妹、游○玲、游○釧、游○霖就其等被繼承人游○夫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其與如附件所示之被告及劉○海同為被繼承人邱○火
之繼承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因劉○海於辦妥繼承登記後、本件起訴後死亡,劉○海之繼承人劉○○妹、劉○嬌、劉○炮、劉○仁、劉○樂均尚未就其等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劉○○妹、劉○嬌、劉○炮、劉○仁、劉○樂就其等被繼承人劉○海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張○來、游○田、張○娥、張○桃、張○華、張○玉、張○娟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邱○火於民國46年4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邱○火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查被繼承人邱○火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請求被繼承人邱○火所遺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邱○勝、張○炭、張○、張○唐、邱○房、邱○○妹、邱○炉、宋○、游○夫、劉○海業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來到庭表示:同意依照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割。之後代書費用或相關費用希望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游○田到庭表示:同意依照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割。之後代書費用或相關費用希望原告負擔等語。
㈢被告張○娥、張○桃、張○華、張○玉、張○娟到庭表示:同意依
照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割。關於張○唐繼承系爭土地的繼承登記尚未辦理,同意法院裁判。之後代書費用或相關費用希望原告負擔等語。
㈣被告張○嬌、張○蓁、邱○增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沒有意見。
㈤被告邱○祥、邱○登、邱○田、邱○科、洪○○妹、張○燕、賴○海
、邱○宜、邱○芳、邱○玲、邱○伶、邱○伶、邱○君、張○煌、張○結、張○○妹、張○文、張○創、張○光、賴○森、詹○○雲、賴○貞、戴○○芹、蔡○麗、蔡○葱、賴○津、邱○興、邱○齡、邱○娟、邱○雲、邱○月、邱○津、朱○金、朱○宏、朱○婷、朱○芬、邱○熒、邱○○香、邱○翔、邱○慧、康○福、康○發、康○財、康○貴、康○○珠、康○仕、邱○妹、劉○錚、劉○睦、劉○琇、劉○雲、劉○蓮、劉○蓮、邱○烺、邱○偉、邱○程、邱○永、張○○妹、邱○蓁、游○隨、游○田、游○騰、吳○○妹、邱○翎均具狀表示同意依照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58至204頁、第220至229頁、卷四第83、108至113頁、卷五第11至23頁)。
㈥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情形,被繼承人邱○火於46年4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未予分割,兩造因繼承、再轉繼承,而成為邱○火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表例如附表二所示;邱○火之繼承人邱○勝、張○炭、張○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被告邱○進、邱○妹、邱○亮、邱○英、邱○英、邱○琴為邱○勝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張○楠、張○成、張○子為張○炭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張○○枝、張○莉、張○書、張○美、張○香、張○堅為張○之全體繼承人,且就邱○勝、張○炭、張○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邱○火之繼承人張○唐於本件起訴後死亡,被告張○娥、張○桃、張○嬌、張○華、張○玉、張○娟、張○蓁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尚未就張○唐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邱○火之繼承人邱○房於起訴後死亡,被告邱○○妹、邱○增、陳○○玉、邱○雄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尚未就邱○房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邱○火之繼承人邱○○妹於起訴後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楊○華、邱○欣、邱○翔、邱○智、邱○勛、邱○程、邱○烺,且尚未就邱○○妹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邱○火之繼承人邱○炉於起訴後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楊○華、邱○欣、邱○翔、邱○智、邱○勛,且尚未就邱○炉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邱○火之繼承人宋○於起訴後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宋○○嬌、宋○福、宋○玉、宋○蓮、宋○成、宋○容,且尚未就宋○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邱○火之繼承人游○夫於起訴後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游○○妹、游○玲、游○釧、游○霖,且尚未就游○夫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邱○火之繼承人劉○海於起訴後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劉○○妹、劉○嬌、劉○炮、劉○仁、劉○樂,且尚未就劉○海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邱○火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邱○火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可佐,自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本件情形,邱○火之繼承人邱○勝、張○炭、張○、張○唐、邱○房、邱○○妹、邱○炉、宋○、游○夫、劉○海之繼承人均尚未就邱○勝、張○炭、張○、張○唐、邱○房、邱○○妹、邱○炉、宋○、游○夫、劉○海分別繼承自邱○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為求分割遺產即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請求:⒈被告邱○進、邱○妹、邱○亮、邱○英、邱○英、邱○琴應就邱○勝繼承自被繼承人邱○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⒉被告張○楠、張○成、張○子應就張○炭繼承自被繼承人邱○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⒊被告張○○枝、張○莉、張○書、張○美、張○香、張○堅應就張○繼承自被繼承人邱○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⒋被告張○娥、張○桃、張○嬌、張○華、張○玉、張○娟、張○蓁應就張○唐繼承自被繼承人邱○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⒌被告邱○○妹、邱○增、陳○○玉、邱○雄應就邱○房繼承自被繼承人邱○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⒍被告楊○華、邱○欣、邱○翔、邱○智、邱○勛、邱○程、邱○烺應就邱○○妹繼承自被繼承人邱○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⒎被告楊○華、邱○欣、邱○翔、邱○智、邱○勛應就邱○炉繼承自被繼承人邱○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⒏被告宋○○嬌、宋○福、宋○玉、宋○蓮、宋○成、宋○容應就宋○繼承自被繼承人邱○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⒐被告游○○妹、游○玲、游○釧、游○霖應就游○夫繼承自被繼承人邱○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⒑被告劉○○妹、劉○嬌、劉○炮、劉○仁、劉○樂應就劉○海繼承自被繼承人邱○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部分,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十項所示。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囑內容、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㈣查被繼承人邱○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質上
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十一項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不得不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附件稱謂 編號 姓名 地址 被告 1 邱○科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 2 洪○○妹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 3 邱○妹 住○○市○○區○○街000號 被告 4 邱○永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 5 邱○崑 住○○市○○區○○街000號 被告 6 邱○彬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被告 7 邱○熒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告 8 邱○瑩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市○○區○○○街000巷0號 被告 9 邱○玉 住○○市○○區○○○路00號0樓 被告 10 邱○娥 住○○市○○區○○街000號 被告 11 邱○○香 住○○市○鎮區○○街000號 被告 12 邱○翔 住○○市○鎮區○○街000號 被告 13 邱○慧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被告 14 劉○妹 住○○市○○區○○路○段000號 被告 15 劉○蓮1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 16 劉○香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被告 17 劉○進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被告 18 劉○宗 住○○市○里區○○○街00號 被告 19 劉○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 被告 20 劉○香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告 21 劉○蓮 住○○縣○○鄉○○村○○00○0號 被告 22 康○福 住○○市○○區○○街○段000號 被告 23 康○發 住○○市○○區○○街○段000號 被告 24 康○財 住○○市○○區○○街○段000號 被告 25 康○貴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告 26 劉○蓮2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 27 劉○蓮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被告 28 劉○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 被告 29 劉○琇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告 30 劉○睦 住○○市○○區○○○街0號0樓之0 被告 31 劉○錚 住○○縣○○市○○○街00號0樓 被告 32 張○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被告 33 張○結 住○○市○○區○○路○段000號 被告 34 張○○妹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 35 張○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 36 張○創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 37 張○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 38 張○來 住○○市○○區○○路00號 被告 39 張○婕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00樓 被告 40 張○蘭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 41 張○蓮 住○○市○鎮區○○路○○段000號 被告 42 張○琴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被告 43 邱○程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 44 邱○烺 住○○縣○○鄉○○路○段000號 被告 45 賴○津 住○○市○○區○○路○段00號 被告 46 邱○興 住○○市○鎮區○○路○段000○0號0樓 被告 47 邱○齡 住○○縣○○市○○街00巷000號0樓之0 被告 48 邱○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 49 邱○雲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被告 50 邱○月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 51 邱○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 52 邱○偉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 53 邱○妍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 54 邱○宜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 55 邱○隆 住○○市○鎮區○○路00號 被告 56 邱○吉 住○○市○鎮區○○路00號 被告 57 邱○卿 住○○市○鎮區○○路00號 被告 58 劉○豐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 59 劉○誠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 60 劉○紋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 61 康○○珠 住○○市○○區○○街○段000號 被告 62 康○仕 住○○市○○區○○街○段000號 被告 63 朱○琴 住○○市○鎮區○○路○段000號0樓 被告 64 張○暐 住○○市○鎮區○○路○段000號0樓 被告 65 張○亭 住○○市○鎮區○○路○段000號0樓 被告 66 邱○筆 住○○市○○區○○路○段0000號 被告 67 張○○妹 住○○市○○區○○路○段000號 被告 68 吳○○妹 住○○市○○區○○路0號 被告 69 邱○蓁 住○○市○○區○○路0000號 被告 70 邱○妹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被告 71 邱○笑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告 72 邱○華 住○○市○○區○○路000○0號 被告 73 邱○翎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0樓 被告 74 賴○海 法定代理人李○卿 住○○市○○區○○街00號 住同上 被告 75 賴○森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 76 詹○○雲 住○○市○○區○○街000號 被告 77 賴○貞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告 78 湯○宏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 79 湯○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 80 湯○林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 81 湯○淇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被告 82 湯○圓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被告 83 邱○慧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0樓 被告 84 邱○芳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 被告 85 邱○玲 住○○縣○○鎮○○街00巷00號0樓 被告 86 邱○伶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被告 87 邱○伶 住○○縣○○鎮○○路○段00巷00號 被告 88 邱○君 住○○縣○○鎮○○街000號 被告 89 朱○金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被告 90 朱○宏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被告 91 朱○婷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被告 92 朱○芬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被告 93 徐○輝 住○○市○鎮區○○路00號 被告 94 徐○安 住○○市○鎮區○○路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告 95 徐○業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被告 96 徐○怡 住○○市○鎮區○○路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告 97 徐○萍 住○○市○鎮區○○路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告 98 邱○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被告 99 邱○祥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告 100 邱○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 101 邱○妹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 102 邱○進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告 103 邱○妹 住○○市○○區○○○路00號00樓 被告 104 邱○亮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被告 105 邱○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被告 106 邱○英 住○○市○○區○○○街0號 被告 107 邱○琴 住○○市○○區○○○路00號00樓 被告 108 邱○詒 住○○市○○區○○○路00號 被告 109 楊○○左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 110 陳○○妹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00號 被告 111 邱○玉 住○○市○區○○○街000號 被告 112 邱○○幼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0 被告 113 邱○賢 住○○市○○區○○路○段000○0號 被告 114 邱○君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 115 邱○君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被告 116 邱○琪 住○○市○○區○○路○段000巷0 號0樓 被告 117 邱○絢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告 118 戴○○芹 住○○縣○○鎮○○○000巷00號 被告 119 蔡○麗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被告 120 蔡○葱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被告 121 詹○昌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被告 122 張○楠 住○○縣○○鄉○○村○○街00號 被告 123 張○成 住○○縣○○鄉○○村○○0號 被告 124 張○子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被告 125 張○○枝 住○○縣○○鄉○○村○○0號 被告 126 張○莉 住○○縣○○鄉○○村○○○0○000號 被告 127 張○書 住○○縣○○鄉○○村○○0號 被告 128 張○美 住○○縣○○鄉○○村○○○00○00號 被告 129 張○香 住○○縣○○鄉○○村○○○0號之000 被告 130 張○堅 住○○縣○○鄉○○村○○0號 被告 131 黃○居 住○○縣○○鄉○○村○○0號之0 被告 132 黃○全 住○○縣○○鄉○○村○○000號之00 被告 133 黃○源 住○○縣○○市○○○路○○段000號00樓 被告 134 胡○○有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被告 135 李○○春 住○○縣○○鄉○○村○○000號 被告 136 黃○梅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被告 137 黃○瑋 住○○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0樓 被告 138 黃○懿 住○○縣○○市○○○路000號 被告 139 游○隨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被告 140 游○田 住○○市○○區○○○街000號 被告 141 游○騰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告 142 張○娥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被告 143 張○桃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告 144 張○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被告 145 張○華 住○○縣○○鄉○○村00鄰○○00號之00 被告 146 張○玉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告 147 張○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 148 張○蓁 住○○市○區○道○路00巷00號 被告 149 李○慧 住○○縣○○鄉○○村○○路000號 被告 150 吳○樺 住○○市○○區○○路○段000號 被告 151 邱○○妹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告 152 邱○增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 153 陳○○玉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被告 154 邱○雄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告 155 宋○○嬌 住○○市○區○○○000號 被告 156 宋○福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0樓之0 被告 157 宋○玉 住○○市○○區○○里0鄰○○00號之00 被告 158 宋○蓮 住○○市○區○○○000號 被告 159 宋○成 住○○市○區○○○000號 被告 160 宋○容 住○○市○區○○○000號 被告 161 楊○華 住○○市○○區○○路○段000號 被告 162 邱○欣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告 163 邱○翔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被告 164 邱○智 住○○市○○區○○路○段000號 被告 165 邱○勛 法定代理人楊○平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住同上 被告 166 陳○花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告 167 游○澤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0號00樓之0 被告 168 游○緯 訴訟代理人游○澤 住○○縣○○市○○路000巷00號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0號00樓之0 被告 169 游○哲 訴訟代理人游○澤 住○○市○○區○○街00巷0號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0號00樓之0 被告 170 游○○妹 住○○市○○區○○街00○0號 被告 171 游○玲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3 被告 172 游○釧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被告 173 游○霖 住○○市○○區○○街00○0號 被告 174 劉○○妹 住○○市○○區○○里○○○路000號 被告 175 劉○嬌 住○○市○鎮區○○路○段000號 被告 176 劉○炮 住○○市○鎮區○○路○段000號 被告 177 劉○仁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被告 178 劉○樂 住○○市○○區○○里○○○路000號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火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0/3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稱謂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 1 邱○松 2/567 原告 2 張○燕 5/6804 原告 3 邱○炎 1/336 原告 4 邱○樟 1/72 被告 1 邱○科 5/1701 被告 2 洪○○妹 5/1701 被告 3 邱○妹 5/1701 被告 4 邱○永 2/567 被告 5 邱○崑 2/567 被告 6 邱○彬 2/567 被告 7 邱○熒 2/567 被告 8 邱○瑩 2/567 被告 9 邱○玉 2/567 被告 10 邱○娥 2/567 被告 11 邱○○香 10/1701 被告 12 邱○翔 10/1701 被告 13 邱○慧 10/1701 被告 14 劉○妹 5/1701 被告 15 劉○蓮1 5/1701 被告 16 劉○香 5/1701 被告 17 劉○進 2/567 被告 18 劉○宗 2/567 被告 19 劉○德 2/567 被告 20 劉○香 2/567 被告 21 劉○蓮 2/567 被告 22 康○福 2/567 被告 23 康○發 2/567 被告 24 康○財 2/567 被告 25 康○貴 2/567 被告 26 劉○蓮2 5/1701 被告 27 劉○蓮 5/1701 被告 28 劉○雲 5/1701 被告 29 劉○琇 5/1701 被告 30 劉○睦 5/1701 被告 31 劉○錚 5/1701 被告 32 張○煌 4/567 被告 33 張○結 4/567 被告 34 張○○妹 1/1134 被告 35 張○文 1/1134 被告 36 張○創 1/1134 被告 37 張○光 1/1134 被告 38 張○來 1/756 被告 39 張○婕 1/756 被告 40 張○蘭 1/756 被告 41 張○蓮 1/756 被告 42 張○琴 1/756 被告 43 邱○程 5/5103 被告 44 邱○烺 5/5103 被告 45 賴○津 5/11907 被告 46 邱○興 5/11907 被告 47 邱○齡 5/11907 被告 48 邱○娟 5/11907 被告 49 邱○雲 5/11907 被告 50 邱○月 5/11907 被告 51 邱○津 5/11907 被告 52 邱○偉 5/6804 被告 53 邱○妍 5/6804 被告 54 邱○宜 5/6804 被告 55 邱○隆 2/1701 被告 56 邱○吉 2/1701 被告 57 邱○卿 2/1701 被告 58 劉○豐 5/1701 被告 59 劉○誠 5/3402 被告 60 劉○紋 5/3402 被告 61 康○○珠 5/3402 被告 62 康○仕 1/486 被告 63 朱○琴 1/2646 被告 64 張○暐 5/10584 被告 65 張○亭 5/10584 被告 66 邱○筆 1/48 被告 67 張○○妹 1/48 被告 68 吳○○妹 1/48 被告 69 邱○蓁 1/48 被告 70 邱○妹 1/336 被告 71 邱○笑 1/336 被告 72 邱○華 1/336 被告 73 邱○翎 1/144 被告 74 賴○海 1/240 被告 75 賴○森 1/240 被告 76 詹○○雲 1/240 被告 77 賴○貞 1/240 被告 78 湯○宏 1/288 被告 79 湯○宇 1/288 被告 80 湯○林 1/288 被告 81 湯○淇 1/288 被告 82 湯○圓 1/288 被告 83 邱○慧 1/336 被告 84 邱○芳 1/1680 被告 85 邱○玲 1/1680 被告 86 邱○伶 1/1680 被告 87 邱○伶 1/1680 被告 88 邱○君 1/1680 被告 89 朱○金 1/960 被告 90 朱○宏 1/960 被告 91 朱○婷 1/960 被告 92 朱○芬 1/960 被告 93 徐○輝 1/1440 被告 94 徐○安 1/1440 被告 95 徐○業 1/1440 被告 96 徐○怡 1/1440 被告 97 徐○萍 1/1440 被告 98 邱○登 1/36 被告 99 邱○祥 1/36 被告 100 邱○田 1/36 被告 101 邱○妹 1/36 被告 102 邱○進 1/216 被告 103 邱○妹 1/216 被告 104 邱○亮 1/216 被告 105 邱○英 1/216 被告 106 邱○英 1/216 被告 107 邱○琴 1/216 被告 108 邱○詒 1/42 被告 109 楊○○左 1/42 被告 110 陳○○妹 1/42 被告 111 邱○玉 1/42 被告 112 邱○○幼 1/252 被告 113 邱○賢 1/252 被告 114 邱○君 1/252 被告 115 邱○君 1/252 被告 116 邱○琪 1/252 被告 117 邱○絢 1/252 被告 118 戴○○芹 1/126 被告 119 蔡○麗 1/126 被告 120 蔡○葱 1/126 被告 121 詹○昌 1/42 被告 122 張○楠 1/108 被告 123 張○成 1/108 被告 124 張○子 1/108 被告 125 張○○枝 1/216 被告 126 張○莉 1/216 被告 127 張○書 1/216 被告 128 張○美 1/216 被告 129 張○香 1/216 被告 130 張○堅 1/216 被告 131 黃○居 1/252 被告 132 黃○全 1/252 被告 133 黃○源 1/252 被告 134 胡○○有 1/252 被告 135 李○○春 1/252 被告 136 黃○梅 1/252 被告 137 黃○瑋 1/504 被告 138 黃○懿 1/504 被告 139 游○隨 1/30 被告 140 游○田 1/30 被告 141 游○騰 1/30 被告 142 張○娥 1/252 被告 143 張○桃 1/252 被告 144 張○嬌 1/252 被告 145 張○華 1/252 被告 146 張○玉 1/252 被告 147 張○娟 1/252 被告 148 張○蓁 1/252 被告 149 李○慧 1/336 被告 150 吳○樺 2/567 被告 151 邱○○妹 1/144 被告 152 邱○增 1/144 被告 153 陳○○玉 1/144 被告 154 邱○雄 1/144 被告 155 宋○○嬌 1/108 被告 156 宋○福 1/108 被告 157 宋○玉 1/108 被告 158 宋○蓮 1/108 被告 159 宋○成 1/108 被告 160 宋○容 1/108 被告 161 楊○華 1/5103 被告 162 邱○欣 1/5103 被告 163 邱○翔 1/5103 被告 164 邱○智 1/5103 被告 165 邱○勛 1/5103 被告 166 陳○花 1/120 被告 167 游○澤 1/120 被告 168 游○緯 1/120 被告 169 游○哲 1/120 被告 170 游○○妹 1/120 被告 171 游○玲 1/120 被告 172 游○釧 1/120 被告 173 游○霖 1/120 被告 174 劉○○妹 1/1701 被告 175 劉○嬌 1/1701 被告 176 劉○炮 1/1701 被告 177 劉○仁 1/1701 被告 178 劉○樂 1/1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