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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原 告 陳素娥

李陳金蓮陳金銀

陳金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駿騰原 告 陳顯炎法定代理人 陳駿騰被 告 陳猷然

陳顯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12應給付原告A01、A002、A03、A04、A05各新臺幣3萬7658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11應給付原告A01、A002、A03、A04、A05各新臺幣2萬5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11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B01於民國92年12月15日死亡,其配偶B02於107年5

月23日死亡,兩造為渠等合法繼承人,就被繼承人B01、B02所遺之遺產前曾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判決分割被繼承人B01、B02之遺產予繼承人,兩造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繼承人B01、B02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分別如該判決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並於113年4月9日確定,復經本件被告A12、訴外人B03提起再審之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駁回渠等再審之訴。準此,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民事確定判決之附表二被繼承人B02遺產範圍及內容所示,其中編號1「A12103年2月24日取得B02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1270元」,應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被告A12應支付繼承人每人各3萬7658元(計算式:30萬1270元÷8=3萬7658元)】、編號5「B02對A11之借款債權20萬元」,應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被告A11應支付繼承人每人各2萬5000元(計算式:20萬÷8=2萬5000元)】。

㈡由上可知,法院已就被繼承人B02之遺產判決分割完畢,然被

告A12、A11迄今未依上述民事判決內容清償原告A01、A002、A03、A04、A05之上開債權,故為確認上開民事判決中遺產現金分割之金額,並命被告A12、A11履行給付義務,原告等五人爰訴請被告A11應支付原告五人各2萬5000元、被告A12應支付原告五人各3萬7658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A12應給付原告五人各3萬7658元,並自113年1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被告A11應給付原告五人各2萬5000元,並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A12部分:

⒈被告A12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判決之附表

二編號1所載「A12103年2月24日取得B02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30萬1270元」之金額不服,已提起再審。

⒉被繼承人B02雖交付A12保管57萬8000元整,惟扣除如附表所

示已先支出之喪葬費用,實際結存僅剩13萬1088元,此外,被告A12為被繼承人B01、B02處理事務及債權,被繼承人欲給付報酬及補償性贈與予被告A12,被告A12對被繼承人亦有債權存在,說明如下:

⑴B01生前於民國81年間委託被告A12介紹土地買賣, 約定以

每坪4萬元出售,若出售價格每坪超過4萬元,超過價金,為A12所得酬勞。而出售土地坐落桃園縣○鎮市○○○段00000地號,田0,5511公頃,在土地分割約500坪出售,以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分割之坪數出售。買賣單價每坪以4萬5000元計算。依承諾每坪4萬5000元出售有被減價500元,依實際成交每坪4萬4500元×505坪=2247萬2500元為成交總價,溢價每坪4500元×505坪=227萬2500元,因此被繼承人尚有A12之227萬2500元酬勞未交付,A12自得請求抵扣,相互抵消。

⑵又被告A12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家中父母清貧,A12位居

長子需負擔生計,而未如A05、A11均受國中教育,父母親認為A12肯吃苦,並為父母之事務奔走,心中有感虧欠,B01交代B02,對於A12未受國中教育,應自行多付教育費50萬元作為補償性贈與。是B01交代遺言由B02執行交付貴任,B02於103年2月24日交付57萬8000元整是彌補性贈與金額。

⑶處理父母親債權事務之酬勞部份:

①B01及B02借款與本村黃織蘭等4人,有本院88年促字第95

74號支付命令為據,債務人清償金額50萬元,A12可分得兩成酬勞,故被繼承人有10萬元未給付A12,A12自得請求抵扣,相互抵消。

②B02金錢借款予龍潭鄉吳長其部分,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

11012號支付命令可參,債務人清償之金額為63萬,A12可分得兩成酬勞,故被繼承人有12萬6000元未給付A12,A12自得請求抵扣,相互抵消。

③B02借款予本村B04與B05部分,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5673

2號支付命令可參,債務人清償之金額為145萬元,A12可分得兩成酬勞,故被繼承人有29萬元未給付A12,A12自得請求抵扣,相互抵消。

⒊依據民法第264條「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

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之規定。A12既有對被繼承人B01出售土地溢價之酬勞227萬2500元、A12未受初中教育之補償性贈與50萬元、及處理B01及B02債權事務分別所得之酬勞10萬元、12萬6000元、29萬元等債權,共計328萬8500元(計算式:227萬2500元+50萬元+10萬元+12萬6000元+29萬元=328萬8500元),扣除被繼承人B02交付A12保管57萬8000元整之結存金額13萬1088元後,被繼承人B01及B02尚欠被告A12315萬7412元(計算式:328萬8500元-13萬1088元=315萬7412元),A12取得B02帳戶內款項之結存金額不足抵消A12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被告A12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⒋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無理由,為此提出答辯如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11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

略以:不爭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載「B02對A11之借款債權20萬元」之遺產,伊應分配給繼承人每人各2萬5000元,伊承認還未給付,既然已判決分割就應該分配清楚。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28條、第550條本文、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B02於107年5月23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B03係其所生之子女,並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八分之一;B02生前交付57萬8000元予被告A12,委託被告A12代為處理其死後之喪葬事宜,而經被告A12處理完B02之喪葬事宜後,尚餘款項30萬1270元,該30萬1270元即應列為被繼承人B02死後所留遺產,並由兩造及訴外人B03按應繼分比例八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1年度家上字177號判決認定在案,且於113年4月9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8頁),則兩造自應受前揭判決內容之拘束,故上開事實,自堪予認定。其次,原告主張「在前揭判決確定後,被告A12並未將原告各人依據該確定判決所應取得之3萬7658元(即30萬1270元×1/8=37658元,元以下捨去)給付予原告各人」乙節,為被告A12所不否認,自堪認定為真,則原告各人自得依據前舉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A12各給付原告每人3萬7658元。被告A12以「伊已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判決提起再審」、「 B02所交付之50萬元是彌補性贈與金額」、「B02所交付之57萬8000元,支出喪葬費用後,實際結存僅剩13萬1088元」為由,否認原告之請求,自非可採。

(二)至於被告A12雖以前揭(一)⒉、⒊所列債權,主張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然查:被告A12所為「B01生前於81年間委託被告A12介紹土地買賣,被告A12介紹成交後,應可取得關於溢價每坪4500元×505坪=227萬2500元之仲介報酬,但B01生前並未給付,此等債務應由B01之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B03繼承」、「B01及B02借款予本村黃織蘭等4人,債務人清償金額50萬元,A12可分得兩成酬勞,故被繼承人B01及B02有10萬元未給付A12,此等債務應由B01及B02之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B03繼承」、「B02金錢借款予龍潭鄉吳長其,債務人清償之金額為63萬,A12可分得兩成酬勞,故被繼承人B02有12萬6000元未給付A12,此等債務應由B02之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B03繼承」、「B02借款予本村B04與B05,債務人清償之金額為145萬元,A12可分得兩成酬勞,故被繼承人B02有29萬元未給付A12,此等債務應由B02之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B03繼承」之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A12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命令裁定書,均無法證明「B01允諾給付溢價每坪4500元×505坪=227萬2500元之仲介報酬」、「B01及B02與諾給付借款兩成之報酬」、「B02允諾給付借款兩成之報酬」等事實為真。此外,被告A12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抗辯「伊對於被繼承人B01及B02有前揭債權,該等債務應由被繼承人B01及B02之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B03所繼承,伊得憑以與原告所請求之本件債權為抵銷,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自屬無據,顯不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177號判決僅認定被告A12自被繼承人B02所收受剩餘之30萬1270元應列為被繼承人B02之遺產,並由兩造及訴外人B03按應計分比例八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未認定被告A12應於何時依照上開判決之意旨將原告各人所應分得之3萬7658元給付予原告各人,意即原告依據委任及繼承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12各給付3萬7658元,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並未送達予被告A12,被告A12係於114年2月24日閱卷而知悉原告請求內容(參見本院卷第39頁民事聲請閱卷狀),故原告催告給付之通知應在114年2月24日到達被告A12,被告A12應自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A12應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A11於B02生前向其借款20萬元未清償,該20萬元即應列為被繼承人B02死後所留遺產,並由兩造及訴外人B03按應繼分比例八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1年度家上字177號判決認定在案,且於113年4月9日判決確定,此有前舉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兩造自應受前揭判決內容之拘束,故上開事實,自堪予認定。其次,原告主張「在前揭判決確定後,被告A11並未將原告各人依據該確定判決所應取得之2萬5000元(即20萬元×1/8=2萬5000元給付予原告各人」乙節,為被告A11所不否認,自堪認定為真,則原告各人自得依據前舉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A11各給付原告每人2萬5000元。

(五)經查,前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177號判決僅認定被告A11向被繼承人B02所借之20萬元應列為被繼承人B02之遺產,並由兩造及訴外人B03按應計分比例八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未認定上開借款債務之約定清償期,亦未認定被告A11應於何時依照上開判決之意旨將原告各人所應分得之2萬5000元給付予原告各人,意即原告依據借款及繼承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11各給付2萬5000元,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並未送達予被告A11,被告A11係於114年7月8日到庭辯論始知悉原告請求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報到單),故原告催告給付之通知應在114年7月8日到達被告,加計一個月之催告清償期限,被告A11應自114年8月9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A11應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12給付原告各3萬7658元及均自114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11給付原告各2萬5000元及均自114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