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原 告 呂○修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被 告 吳○○妹
吳○秀吳○琪吳○景范○雄范○豪范○美范○媛范○榛范○婷兼 上十人訴訟代理人 吳○程被 告 吳○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與吳○○妹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故確認吳○○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吳○○妹等人對於黃○之遺產無繼承權,惟為被告吳○○妹等人否認,可見雙方就吳○○妹對黃○繼承權之存否確有爭議,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將因吳○○妹前開繼承權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黃○之繼承人,被告吳○○妹等人為吳○○妹之繼承人。吳○○妹於民國12年(大正12年)2月21日出生,原名為呂○○妹,嗣於同年7月31日經黃○收養,更名為黃○○妹,復於30年(昭和16年)9月25日與吳○芳結婚,更名為吳○○妹,然光復後戶籍資料登記姓名為吳○○妹,並登載父為呂○開、母為呂○○妹,均無養父黃○之記載。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養子於年滿15歲以上,得與養親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吳○○妹於光復起至77年2月20日死亡,均以吳○○妹為戶籍登記,從未有過吳○○妹之記載,顯見吳○○妹於光復前,已與養父黃○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是被告吳○○妹等人就黃○所遺遺產應無繼承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黃○所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㈠吳○○妹、吳○秀、吳○琪、吳○景、范○雄、范○豪、范○美、范○
媛、范○榛、范○婷、吳○程均以:不知原告所稱雙方合意終止收養是何意,因為從頭到尾都沒有終止收養的契約及意思等語。
㈡被告吳○程另以:收養是事實,伊祖母○○妹嫁給祖父(指吳○
芳)是否終止收養,伊不清楚,但伊以前都跟著○○妹回到舅公黃○財、黃○海(二人均為黃○之子)住處,而黃○去世時,伊跟妹妹還有穿孝服,伊祖母去世時,黃○財、黃○海都有到,其等稱呼○○妹為姊姊,伊祖父母去世時都是黃家做外家。
光復後或許是戶政人員引導,說你本家姓呂還是什麼就登記什麼,那個年代大家知識比較不足,所以造成這個情形,但黃家有領養是不可否認的事實等語。
㈢被告吳○焽則以:黃○還沒有小孩的時候就抱養○○妹,○○妹是養女,為什麼沒有繼承權,原告請求沒有理由等語。
㈣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黃○於民國72年2月1日死亡,遺留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被繼承人黃○之外孫女,為辦理繼承登記時,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被繼承人黃○之養女吳○○妹日據時期除戶於本家,其戶籍記載為養女,光復後回復本家姓,是否有終止收養,請釐正」等語通知補正,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黃○繼承系統表、黃○及○○妹(黃○妹、吳○○妹)、○○妹之父呂○開、配偶吳○芳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資料、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文、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至90、117、119至152頁;卷㈡第3至9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續柄」欄所記載者,係戶主與家族
、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光復前,臺灣省之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則異於此,而從養家之姓,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妹為呂○開之次女,於大正12年7月31日為黃○收養為養
女,入籍黃○父親黃○之戶內,續柄欄記載為「孫,長男黃○的養女」,更名為黃○○妹,嗣於黃○為戶長之戶內中,黃○妹戶籍之續柄欄均仍記載為養女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19、12
4、126、129頁),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主張黃○妹於30年9月25日與吳○芳結婚,更名為吳○○妹及於光復後戶籍登記姓名為吳○○妹,並登載父母為呂○開、呂○○妹,已無養父黃○之記載,直至死亡時均以吳○○妹為戶籍登記,而認吳○○妹於光復前已與養父黃○協議終止收養關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⑴○○妹(即黃○妹、吳○○妹)與黃○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有終止? ⑵吳○○妹對黃○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黃○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⑴○○妹(即黃○妹、吳○○妹)與黃○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有終止?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倘收養關係之雙方或繼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爭執涉訟,則主張利己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妹(即黃○妹)與黃○於12年7月31日確有成立收養關係,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妹(即黃○妹)與黃○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②惟依前揭戶籍資料,「○○妹(即黃○妹)」於大正12年7月3
1日即出養至養家,除去本生家的呂姓,直接改從養家姓氏為「黃○○妹」,稱謂為「養女」,長大後於30年9月25日出嫁予吳○芳,此由「黃○○妹」於黃○戶內之戶籍事由欄記載「與吳○旺三男吳○芳卜昭和16年9月25日婚姻除籍」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9、131頁),另入籍於吳○芳父親吳○旺戶內,冠夫姓更名為「吳○○妹」,續柄欄記載「三男吳○芳妻」,並於更名吳○○妹後之戶籍其事由欄記載「新竹州中壢郡觀音庄○○○○新興○○○番地黃○養女昭和拾六年九月貳拾六日婚姻入籍」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2、136頁);嗣吳○旺死亡除戶後,於原戶內記載「昭和19年12月27日前戶主死亡付戶主相續(由吳○芳之兄吳佳昌為戶主)」,吳順妹戶籍資料仍登載姓名為「吳○○妹」,續柄欄記載「弟吳○芳妻」,其事由欄亦記載「新竹州中壢郡觀音庄○○○○新興○○○番地黃○養女昭和拾六年九月貳拾六日婚姻入籍」(見本院卷㈠第142頁)。由上可徵,「黃○○妹」結婚更名為「吳○○妹」後,其仍為黃○養女之事實自始未有變更。況且,吳○○妹日治時期之戶籍並無終止收養的戶籍紀錄,僅因國民政府於35年在臺灣初辦戶籍登記,吳○芳為全家於35年10月1日申報戶籍資料時,將其妻姓氏變更為本生家姓氏「呂」並冠夫姓「吳」,為「吳○○妹」,此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44頁)。然而,遍查黃○妹(吳○妹)、黃○之戶籍資料,均無2人終止收養關係之相關記載,亦有桃園○○○○○○○○○114年5月9日桃市壢戶字第1140005211號函暨黃○、黃○妹(吳○妹)之相關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42頁)。因此,吳○○妹自「黃○○妹」變更姓名為「吳○○妹」,而變更姓名之原因甚多,恐係吳○芳個人決定,或者登記初時戶政機關的便宜疏忽、錯誤填載或遺漏養父母之記載所致,又縱然是吳○○妹個人之決定,但本件查無任何黃○與吳○○妹終止收養之資料,自無從僅以吳○○妹之姓名更載,驟然推論吳○○妹與養家已終止收養關係。
③再者,被告吳○焽到庭陳稱:○○妹被收養之後就沒有回原生
父母家庭生活,去世時黃○之子黃○海、黃○財都有來參加喪禮,他們稱呼吳○○妹「姐姐」。另被告吳○程則陳稱:從我祖母(吳○○妹)到黃家這邊來,呂家那邊幾乎都沒有聯絡了,只有黃家才是她的娘家,當時黃○財還在時○○妹經常與其往來,幾乎每週去他家中2、3次,跟原生父母家庭比較沒有往來,但有跟外公黃○那邊往來,我叫作回娘家;祖母去世告別式仍是黃家人來做外家,跟呂家都沒有聯絡,祖父(吳○芳)去世時還是黃家來做外家;依我們後輩的認知黃○是我們祖母的娘家,所以我們每年過年都會回娘家(即黃○財及黃○海他們家);吳○○妹並沒有繼承其原生父母的遺產等語,而原告就渠等上開答辯均未置一詞。本院觀諸吳○○妹戶籍設籍情形,吳○○妹之姓名自結婚時更名為「吳○○妹」後或由「吳○○妹」再更名為「吳○○妹」後一直至其77年2月20日死亡時,其戶籍均與吳○芳同一戶內,從未有回歸本家父母呂○開、呂○○妹戶內,此有呂○開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至94頁),顯見「吳○○妹」出養後與其本生父母呂○開、呂○○妹已長期失去連結,是被告吳○焽、吳○程所述吳○○妹結婚後鮮少與本生父母家人往來,均係與被收養人黃○娘家人往來等情,亦非不可信。
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吳○○妹與黃○間收養關係已終止之
事實存在,參以「黃○○妹」出嫁更名為「吳○○妹」後,其日據戶籍資料仍記載吳○○妹為「黃○養女」之事實,亦顯難認為黃○有於日治時期與吳○○妹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從而,原告僅因光復後「吳○○妹」之姓名更名為「吳○○妹」即主張黃○與吳○○妹已終止收養關係,進而主張渠等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云云,自非有據。
⑵吳○○妹對黃○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黃○遺
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按日據時代養子女因收養關係取得養親子女身分,對於養親之財產關係,與親生子女同;與本生家庭則無親屬關係或任何財產上權利義務可言(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第173至174頁)。吳○○妹與黃○間之收養關係既然仍有效成立,並未終止,已如前述,從而,被繼承人黃○於72年2月1日死亡,吳○○妹於77年2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黃○死亡時吳○○妹仍生存,吳○○妹應為黃○之繼承人,則吳○○妹對於黃○之遺產即有繼承權;而吳○○妹死亡後,被告等人乃吳○○妹之全體繼承人,吳○○妹對黃○遺產之繼承權依法即應由被告等人轉繼承,是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等人對黃○所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