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曾方禎被 告 曾惠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鄧玉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玉琴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死亡,子女即兩造為鄧玉琴之全體繼承人。鄧玉琴亡後遺有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因鄧玉琴未有遺囑,且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惟兩造對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鄧玉琴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街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桃園市○○區○街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2,前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鄧玉琴生前經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出售給被告小叔王O凱,系爭房地嗣於113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王O凱所有,此節為原告所不知,故原告告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偵查始知鄧玉琴歿前曾通知兩造一同商討其生病照顧事宜,鄧玉琴授權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於鄧玉琴胞妹A01及鄧玉琴友人即牧師A03、牧師娘A02在場見證(下合稱A01等3人,分則以姓名表之),並簽有授權書1紙,上情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案列113年度偵字第34696號)。至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25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其中160萬元於同日匯入鄧玉琴之郵局帳戶,系爭房地之剩餘價款及鄧玉琴郵局帳戶存款計45萬元(被告於113年1月20日至22日期間提領)之部分則由被告保管中,詳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於鄧玉琴歿後,系爭價金自屬鄧玉琴所遺遺產,應於本件一併分割。被告雖以鄧玉琴生前已將系爭價金贈與予被告,系爭價金為被告所有,故不屬鄧玉琴遺產云云,然自A01等3人證述內容可知,鄧玉琴生前僅有表示系爭價金是留用其因罹病而需支出之醫療、生活費用等,並交由被告保管,但無有贈與給被告之意思,被告所陳顯不可採,系爭價金屬本件遺產範圍而應一併分割。為此,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鄧玉琴身體狀況不佳,其知悉自身罹癌後,委請A01通知兩造至系爭房地商議鄧玉琴之醫療及照顧事宜,但A01聯絡原告無著,僅有被告到場,並有A01等3人在場見證;鄧玉琴當時授權被告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並稱未來出售所得交由被告保管並用以支付鄧玉琴未來所需之醫療及生活開銷,被告並應擔負照顧鄧玉琴之責,若售屋所得假以時日已不足支應鄧玉琴開銷,被告應繼續負擔鄧玉琴相關支出,反之,若鄧玉琴病逝時售屋所得尚有剩餘,則所餘歸由被告取得,並當場簽立授權書一紙;後被告為儘速取得價款,先詢問身邊親友,嗣王O凱表示願意以325萬元購買,故被告代鄧玉琴於113年1月18日與王O凱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2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孰料,鄧玉琴病情突然惡化,旋於113年1月20日即離世,被告以系爭價金支出鄧玉琴喪葬費用65,900元後之餘款,既然鄧玉琴生前已表示若有剩餘即贈與給被告,便不屬於本件遺產範圍,乃是被告受贈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分配。因此,鄧玉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編號21至23不屬於遺產外,其餘則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卷第139及145頁正反面,並於不影響原意旨之情形下,按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㈠鄧玉琴於113年1月2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
且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等事實,有原告所提鄧玉琴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9業背面至10頁、第37至38頁)。原告主張鄧玉琴所遺之遺產範圍(見卷第135至137頁),其中:碧悠電子股票(4股)因已下市且無殘值,經兩造於審理中表示不予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至於原告漏未列入分配之鄧玉琴所遺小人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700股)及現金股利28,433元、減資退股款3,000元,兩造均同意一併納入附表一為分配(見卷第139頁背面)。以上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登錄之交易價格為325萬元)、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表、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集保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及有價證券餘額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卷第10頁背面至14、29至36、58至59、76至89頁)。綜上,除系爭價金所有權歸屬尚待釐清外,其餘關於遺產之內容、價值及由何人保管等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及整理、更正如上(見卷第91至92頁及139、145頁正反面),已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主張支出鄧玉琴之喪葬費用65,9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原告同意自鄧玉琴所遺遺產即附表一編號22中先行扣除(至於被告於113年1月20至22日間提領鄧玉琴中壢郵局帳戶之存款共45萬元,扣除被告以前開款項支付之鄧玉琴喪葬費用65,900元後,餘額應為384,100元,且有鄧玉琴上開郵局往來明細及下列喪葬費用支出收據可證,原告主張上開餘額為384,111元應屬誤繕,爰予更正為384,100元)。另有被告所提通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永生禮儀用品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參(見卷第93至94頁及139頁正反面)。
㈢原告告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900號(下稱他字卷)、113年度偵字第34696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授權書記載:「我鄧玉琴希望就醫不要插管。房子座落在○○區○○路000巷00號0-0願意賣出,所有賣出的價格交由女兒A05全權處理。就醫以及就養也全權由女兒處理。見證人A03牧師A02師母」(見他字卷第69頁),此情且為兩造所不爭,足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價金屬於鄧玉琴之遺產,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即為:鄧玉琴生前是否贈與系爭價金給被告?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且雙方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既此,應由被告就該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以:
⒈A01證稱:伊為鄧玉琴之妹,雙方關係緊密,幾乎每週均有聯
繫往來;鄧玉琴於111年中風、112年罹患肝癌,多次入出醫院就診、住院,多由伊陪伴及照顧,被告則偶有探望;鄧玉琴獨居於系爭房地,相關生活及醫療等開銷則是鄧玉琴以自身存款負擔,惟鄧玉琴身體狀況每下愈況。迄至113年1月,鄧玉琴雖精神狀態及意思表示能力尚可,但身體愈加虛弱甚至無法自理生活,伊覺得要有人幫忙照顧鄧玉琴,遂聯絡兩造前來探望、商討照顧鄧玉琴事宜,並按鄧玉琴之請託,央請A03、A02一同到場。原告經通知未到,被告與其配偶、A0
3、A02到場後,伊、鄧玉琴及前開人等討論要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用以支應未來鄧玉琴之醫療及生活費用。照顧相關事宜本欲與兩造討論,並由A03、A02擔任第三方見證,因鄧玉琴當時仍有求生意志,考量醫療費用支出及受子女照顧之需求,其意是請兩造盡照顧母親之責任,系爭房地交由兩造出售,所得用以支應鄧玉琴生活及醫療費用,但只有被告有來,原告沒有來,故僅被告答應負責出售及照顧事宜,但沒有想到鄧玉琴這麼快逝世,原預計由被告將鄧玉琴帶到被告居住縣市,並由被告就近長期照顧及接送就醫;授權書約係113年1月時製作,記載「全權處理」意思是不想拖累小孩,若系爭價金交給被告,被告就要照顧鄧玉琴至亡歿等語(見卷第111至113頁)。A03、A02為配偶關係,均係鄧玉琴教會會友,A02證稱:鄧玉琴生病後住院很多次,伊與配偶時常探望鄧玉琴,但鄧玉琴身體狀況逐漸惡化;經A01通知要聯繫兩造討論鄧玉琴之醫療、照顧事宜而前去鄧玉琴所住之系爭房地,但原告沒來;因鄧玉琴有經濟及就醫需要,希望鄧玉琴子女即兩造出面處理;當時是為了討論由親人辦理出售系爭房地事項,作為鄧玉琴之就醫及就養,伊等人沒有想到財產繼承部分,只擬了授權書為證,讓有來的被告保管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並應將款項用於鄧玉琴之就醫就養,書擬目的是希望被告給個承諾,要盡責,不要拿錢沒做事;授權書記載「全權處理」意思是系爭價金交給被告保管,被告就要負責鄧玉琴就醫就養事宜;因醫療費用高昂,系爭房地價值不高,當時完全沒有想到贈與,甚至沒有想過房地賣掉後會有剩餘款項等語(見卷第115至118頁);A03證稱: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交給被告保管、運用在鄧玉琴就醫及就養等語(見卷第117頁)。衡諸A01等3人長期與鄧玉琴有密切之往來及聯絡,反之,A01與兩造少有互動,A03、A02則與兩造素不相識,復A01等3人均經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且經本院隔離訊問後所證述關於授權書製作之過程一節均相符,是A01等3人之上開證詞自可採信。依A01等3人證述可知,其等均為鄧玉琴生前之至親摯友,考量鄧玉琴身體狀況因罹病而逐漸惡化恐無法自理,雖尚有資產可維持生活,但時常臥病在床或住院,不適宜再獨居生活,現實上即有由人照料看護之必要,日常生活用度亦需他人協助提領金錢以為因應,加以預料因罹癌而可見未來醫療費用數額龐大,需藉他人之力代為辦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以支付開銷,遂通知兩造前來,顯然目的係為告知並託請A01等3人居中協調、促請兩造即鄧玉琴之子女迎養鄧玉琴,承擔照料鄧玉琴餘生、安享晚年之責任,所需生活及醫護開銷則以變賣系爭房地之價金支應,惟原告未到場,而被告雖同意照顧鄧玉琴並保管系爭價金,惟A02、A03雖與鄧玉琴相識多年,卻不曾與鄧玉琴之子女有所來往,或恐子女私吞金錢卻遺棄鄧玉琴不予照顧,爰擔任見證上情之人並作成授權書,以保障鄧玉琴受照顧之權益。準此,本院認為授權書製作之真意僅有鄧玉琴授權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保管系爭價金,而系爭價金應用在鄧玉琴身上而已,故就此部分,無從認定授權書內容得證鄧玉琴與被告間成立贈與契約。⒉況且,鄧玉琴係請A01通知其子女及兩造均到場,意即若原告
當時獲通知後前去,由兩造何人迎養、照顧鄧玉琴及保管系爭價金,結論或有不同,此節自A01證述:當時是希望兩造都來一起討論;若原告出席,即是偕同兩造一起討論,情況應該會不同等語(見卷第112頁背面及114頁),及A02證述:當時是希望所有子女出面討論;若原告有來當然情況會不同,但當時鄧玉琴及A01都說找不到原告等語(見卷第117頁)可資佐證。再觀諸A01稱:鄧玉琴已經住院很多次,本來也以為最後一次住院治療好還是能出院,每次都是如此;(按問:鄧玉琴有無說到若來不及由被告照顧,系爭價金要如何處理?)當時鄧玉琴應該也沒想到會有此狀況,自己會那麼快就離開,當時只有覺得讓被告拿系爭價金就要照顧鄧玉琴等語(見卷第113頁背面)。A02則證稱:沒有預料鄧玉琴最後一次住院會離開,本來想說和之前一樣,治療好就會出院;當時沒有想到款項會有剩餘,只想到要照顧及支出醫療費用等語(見卷第117頁)。是此,足見當時鄧玉琴之所以請兩造前來,並非出於死亡之預期而有何將財產預為生前分配或訂立遺囑之意思,惟因鄧玉琴已不能自理生活,需他人協助為生活照顧及醫療看護,縱然不想拖累兩造,仍希兩造協助鄧玉琴未來之就醫就養事宜,已如上述,若是如此,殊難想像鄧玉琴於急需金錢支應醫療及生活開銷並尋求儘速出售系爭房地以取得現金使用之際,此時會有輕率將財產先贈與給被告之理。
⒊至於被告主張鄧玉琴當時以口頭表示若系爭價金已不敷支出
費用,由被告承擔鄧玉琴嗣後之開銷,若鄧玉琴不幸逝世,則所餘系爭價金均歸於被告等語,並以A01、A02均證稱鄧玉琴確有上開陳述(見卷第114、118頁)為證,因此主張系爭價金應為被告所有,不屬遺產一節,惟查,A01亦證稱:當初有講到系爭房地售得價金交給被告,由被告照顧鄧玉琴生活,若鄧玉琴過世,剩餘金錢給被告,若賣屋所得不足支應,也由被告承擔開銷;當時沒有想到鄧玉琴走得那麼快等語(見卷第113至114頁)。A02則證稱:當時口頭上有講到若鄧玉琴過世,錢就給被告,但醫療費用數額龐大,伊當時甚至沒有想過會有剩餘金錢;若賣屋所得不足支應醫療費用,即由被告負擔;當時鄧玉琴生病虛弱需人照顧,我不認識兩造,著重的僅關於鄧玉琴之照顧、就養就醫等語(見卷第118頁)。則此,可認鄧玉琴或在場之A01等3人當時均未料系爭房地出售後鄧玉琴隨即因病逝世(系爭房屋甚才與王O凱締結買賣契約不過二日),系爭價金未曾用於支付鄧玉琴之生活或醫療費用,於此情形下,系爭價金是否為遺產?又或歸於被告?歸於被告之法律關係為何?實則未曾經鄧玉琴為任何意思表示,自在場之A013人上開所陳,可推認當時著重之點為鄧玉琴之照顧及醫療事宜,系爭房地出售目的來自於此,被告得以保管、運用系爭價金亦同,均來自迎養鄧玉琴之原因,包括系爭價金若有剩餘或不足同屬一體兩面之事,即被告身為鄧玉琴之子女,本即有扶養照顧鄧玉琴之義務,不因系爭價金之多少而有不同,被告執上開鄧玉琴說詞認系爭價金存有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如說鄧玉琴及A01等3人當時之意是即便系爭價金用訖,被告仍為扶養義務人而不得因此逃避對鄧玉琴之扶養義務,此亦與上述授權書製作緣由一節互核相符,因此,無從逕認鄧玉琴斯時有贈與意思,被告此部說詞,尚非可採。況且,縱鄧玉琴當時有意將系爭價金未來用以支應醫療及生活費用後之餘款贈與被告,惟未有表明何時為贈與,又願意贈與被告之金額若干,就贈與契約必要之點意思顯未合致,自難謂贈與契約於製作授權書之時已經成立。
⒋綜上所述,本件無具體事證證明鄧玉琴與被告間就系爭價金
存在贈與法律關係之事實,系爭價金仍屬本件遺產範圍,被告主張就系爭價金不能為遺產分割而有贈與契約存在等情,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鄧玉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而鄧玉琴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鄧玉琴之遺產,自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之方案,就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後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的問題,對各繼承人核屬公平,應認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鄧玉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範圍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誠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一:被繼承人鄧玉琴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200元(另含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11元(另含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第一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存款 414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95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707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100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22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存款 403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518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陽信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1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234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759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41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241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存款 148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存款 317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存款 79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200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44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20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1,177,410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2 被告保管之現金(被告於113年1月20至22日間提領鄧玉琴中壢郵局帳戶之存款共45萬元,扣除被告以前開款項支付之鄧玉琴喪葬費用65,900元後,餘額為384,100元;原告原列384,111元應屬誤繕,業如上述,爰職權更正之) 384,1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3 被告保管之現金(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餘款) 1,636,65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4 兩造阿姨交付之現金 16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5 應收小人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 28,433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6 應收小人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減資退股款 3,000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7 立衛股票 1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8 中國經濟建設股票 171.5100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9 小人國公司股票 9,700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0 悠遊卡儲值餘額 14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1 悠遊卡儲值餘額 252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被繼承人鄧玉琴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 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1 A04 2分之1 2 A05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