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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原 告 熊勇能上列原告與被告熊仁能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370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主張被告熊仁能應返還其被繼承人魏玉清遺產:股利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1,119元、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375股、被繼承人熊道雍遺產:現金35萬1,800元,價額共計58萬3,53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8萬3,5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扣除已繳1,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370元,爰定期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1.返還被繼承人魏玉清遺產:股利現金13萬1,119元、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375股計10萬620元(依114年6月30日公司資產負債表,每股淨值18.72元計算)。

2.返還被繼承人熊道雍遺產:現金35萬1,800元。以上共計:58萬3,539元。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