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原 告 鄭怡娟訴訟代理人 柯志諄律師被 告 鄭國偉
鄭惠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鄭培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培琛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兩造依法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就該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求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鄭國偉到庭陳述:若以遺產中不動產部分若以變價分割
方式進行,則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7頁)。㈡被告鄭惠筑到庭陳述:不動產部分希望以變價分割進行分割
。
三、被繼承人鄭培琛於113年10月11日死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且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鄭國偉、鄭惠筑均就上情表示不爭執,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鄭培琛死亡後,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是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
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培琛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至3遺產為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而被告鄭國偉、鄭惠筑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變價拍賣所得金額依兩造得為原物分配,應屬公平適當。而附表一編號4至10為動產,性質上為可分,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原物分割(即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現金),亦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於主文第2項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附表一:被繼承人鄭培琛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全部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全部 3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部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2元 6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781元 7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6元 8 存款 桃園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93,989元 9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95,957元 10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33,826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鄭怡娟 3分之1 2 鄭國偉 3分之1 3 鄭惠筑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