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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張超、張念萍、潘奇偉與被告張錦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家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如僅有情感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張念萍之債權人,經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423號債權憑證,嗣查得張念萍有繼承被繼承人李惠之遺產(公同共有不動產),經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處通知聲請人應限期起訴,聲請人遂提起代位分割遺產案件,因與本案重複起訴而遭法院駁回。因本件原告張念萍之應繼分是否公平分割,影響聲請人債權之保障,聲請人就本案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原告張念萍起見,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案原告張念萍之債權人乙情,固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423號債權憑證為憑。

惟本案訴訟僅生如何分割遺產之結果而已,無論何人勝敗,均不影響聲請人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縱因本案訴訟判決結果致張念萍所受分配數額未能充分滿足、實現聲請人之債權,此亦僅為經濟上利害關係,聲請人並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負擔法律上之不利益或增加義務,是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不受本案訴訟判決結果之影響,難認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綜上,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既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訴訟參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7-22